(2016)冀0102民初5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崔志刚与韩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刚,韩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366号原告崔志刚,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韩冬,男,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崔志刚诉被告韩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志刚诉称,2014年8月,被告到我家找我,说十五辆大车要加油,急用钱,让我帮忙周转,从我这里借款5万元,但时间不长,被告搬家,无法联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支付原告两年利息375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以周转,原告通过其妻子聂垣东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将被告所借款项10万元转账给付被告,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剩余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崔志刚现金5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两年利息375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未还,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查询表、欠条予以证实,就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的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两年的利息共计375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志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44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韩冬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巧灵人民陪审员 周家瑞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水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