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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马强诉被告张振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张振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444号原告:马强。被告:张振良。原告马强诉被告张振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由陈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金芳、毛冬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被告张振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汽车修配厂个体户,经营期间雇佣原告在修配厂从事修理工工作,拖欠原告工资38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搪,原告曾到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8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修配厂不干4年了,原告也没有跟我要过钱,只是今年过年时给我打电话要钱,之后也没有跟我联系过。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汽车修配厂个体业主,经营期间雇佣原告从事修理工工作,尚欠原告3800元工资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及录音记录各1份及其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其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工作,理应给付原告工资。现未足额给付,显系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不欠原告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从电话录音可以看出被告对欠工资一事并未加以否认,只是说“不知道啊,忘了都”,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强工资3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0元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金 芳人民陪审员 毛冬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海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