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熊海峰,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海峰、被告人刘某、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百度贴吧找到一出售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愈酚待因口服溶液、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均俗称“摇头水”)的男子(身份不详),向男子大量买入上述“摇头水”,通过网吧墙壁上粘贴的手机号码找到下线被告人刘某、杨某。2016年10月份一天的10时许,张某某驾车至本市红谷滩金融大街江信银行附近,在车内向刘某、杨某贩卖40瓶愈酚待因口服溶液,获款4400元。2016年11月15日左右,张某某在本市红谷滩卫东花园小区,向刘某、杨某贩卖愈酚待因口服溶液、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各10瓶,获款4000元。被告人刘某、杨某2购入上述“摇头水”后,向他人出售以赚取差价获利。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某2红谷滩金海岸网吧向万某贩卖一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收取230元;11月17日14时许,在红谷滩尚爵网吧向涂秋贩卖一瓶小儿愈酚待因口服溶液,收取160元。2016年11月20日15时许,民警巡逻至本市红谷滩乌托邦网吧时,刘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扣押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8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2瓶,愈酚待因口服溶液5瓶。杨某逃离后于同日主动投案。当日16时许、19时许,万某、涂秋联系刘某、杨某分别购买一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民警在双方约定的本市红谷滩沁苑路金海岸网吧、红谷滩金融大街丰和都会小区尚爵网吧将两人抓获。同日,民警安排刘某、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5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50瓶、愈酚待因口服溶液100瓶,张某某携带上述“摇头水”至约定的交易地点卫东花园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依法扣押上述物品。经鉴定,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及张某某处扣押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愈酚待因口服溶液均检出可待因成分。以上“摇头水”每瓶可待因成分均为0.12克。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查获毒品照片、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可待因成分毒品,被告人刘某、杨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可待因成分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杨某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补充被告人刘某、杨某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某、杨某系二次向他人贩卖可待因成分毒品,不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贩卖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恳请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相关经营精神类药品资格的情况下,通过百度贴吧向一男子(身份不详)购进大量愈酚待因口服溶液、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等精神药品,并通过网吧墙壁上粘贴的手机号码找到下线被告人刘某、杨某,将精神药品贩卖给以牟利为目的、没有相关经营精神类药品资格的被告人刘某、杨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杨某贩卖40瓶愈酚待因口服溶液,获款4000元左右;2.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杨某贩卖愈酚待因口服溶液、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各10瓶,获款4000元左右。被告人刘某、杨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进上述精神药品后,通过在网吧向寻求刺激的吸毒人员出售的方式贩卖精神药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杨某2本市红谷滩金海岸网吧以2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万某出售一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被告人进价约190元);2.2016年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杨某2本市红谷滩尚爵网吧以16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涂秋出售一瓶愈酚待因口服溶液(被告人进价约110元)。2016年11月20日15时许,民警巡逻至本市红谷滩乌托邦网吧附近,被告人刘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当场扣押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8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2瓶、愈酚待因口服溶液5瓶;被告人杨某逃离现场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按民警要求主动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50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50瓶、愈酚待因口服溶液100瓶,2016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上述精神药品如约至本市红谷滩卫东花园交易地点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上述精神药品。经鉴定,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处扣押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愈酚待因口服溶液均检出可待因成分。经尿液与吗啡试剂相检测,被告人刘某、杨某3万某、涂秋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杨某2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符合逻辑经验,能证明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可待因成分的精神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二次向他人贩卖含有可待因成分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张某某第三次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为贩卖而买毒品,且通过电话与刘某、杨某就毒品交易的数量、时间、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已经达成一致,即使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按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精神,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多人多次系量刑规则,即使第三次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也仍属多次,属情节严重,故对辩护人有关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有关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恳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丽娟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