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3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跃与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跃,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3949号原告:夏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港新村41幢5楼。法定代表人:邢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斌,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新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司光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该公司职员。原告夏跃与被告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第三人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二、因房屋无法使用、收益,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96元和租金损失每月2400元从2014年1月起至房屋修复验收终结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因房屋存在质量严重缺陷,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天一公司开发,第三人施工的房屋,房屋面积87.6平方米,车库18.0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2013年11月14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并同时提供了《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原告在装修过程中陆续发现房屋屋顶有断梁、墙面大面积裂缝等质量问题并出现漏水、渗水等安全隐患。自发现之日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修复房屋,但被告找种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至今不好入住,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天一公司辩称,一、被告所交付的房屋没有原告所诉称的“屋顶有断梁”;二、关于原告所讼“墙面漏水”问题,应该说与被告无涉但也进行了修缮。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租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理由是:1、没有实际发生租金。2、也没有必要发生租金。即便如原告所述房屋漏水,不是天天漏水,只有下大雨时才发生漏水,不至于影响原告平时的正常居住。3、退一万讲,原告的租金也不可以从2014年1月开始计,最多从起诉之日起算,因为从之前算是扩大了损失。对财产损失,被告认为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对原告要求的20万元损失,被告认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假如原告的损失需要被告承担责任,应该由第三人承担维修责任和赔偿责任。第三人十建公司述称,一、由开发商所交付原告的房屋为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的房屋,没有被原告所诉“屋顶有断梁”是事实。二、关于原告所诉“墙面漏水”,是由原告造成,与第三人无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关于赔偿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漏水也不至于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提出的损失属扩大损失,原告除了地板无法处理外,其余的家具都可以用,也不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关于租金:原告的房屋不存在不满足使用要求,所以也不存在房屋租金。关于赔偿20万元:第三人认为该房屋不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和第三人均对鉴定人的身份、程序和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到庭说明了情况,鉴定人对现场勘验的情况和身份情况,均作出了说明并提交了资格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天一公司开发的低价位商品房(景河苑)20幢1108室,建筑面积87.6平方米、车库18.03平方米。2013年11月14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由原告。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屋顶平梁与斜梁交界处存在混凝土蜂窝,房屋出现渗水情况,原告报修后物业公司通知施工方进行修理。后原告发现施工方的修复并未解决上述问题,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案涉房屋由被告天一公司发包给第三人十建公司建设施工。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的斜梁孔洞质量缺陷、空调孔和屋顶渗水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并确定维修方案,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常建科(2017)建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5.3条载明:经现场查看,20幢1108室东南角卧室渗漏水痕迹位于空调孔正下方,西南角卧室渗漏水痕迹位于南外墙东端到窗口区域,现场凿除密封剂对空调孔的构造做法进行查看,经查,东南角卧室及西南角卧室空调孔设置均为外低内高,空调孔间互不相通。5.4条载明:经现场查看,20幢1108室阁楼斜梁孔洞部位有明显渗漏水痕迹,其余区域未发现有明显渗漏水痕迹及现象。现场对斜梁孔洞上方的屋面进行查看,经查,屋面有明显修补痕迹,凿除修补部位的混凝土查看,发现屋面修补面积约为34cm×26cm,修补位置刚防层下未做保温及卷材防水层。6.1条载明:从现场检测情况看,景河苑20幢屋面南侧天沟卷材局部进行了更换或修补,经蓄水后,天沟现仍存在轻微渗漏水现象……根据上述检查、检测结果分析,景河苑20幢1108室东南角卧室、西南角卧室外墙渗漏水是由于屋面南侧天沟出现渗漏水,有水沿墙面或从外墙空调孔内渗入到室内所致。6.2条载明:从现场检测情况看,景河苑20幢1108室屋顶斜梁孔洞部位有明显渗漏水痕迹,对斜梁孔洞修补后,孔洞上方屋顶曾进行修补处理……第七条鉴定意见及维修方案,7.1条载明:经现场检测,景河苑20幢1108室3-A-B轴屋顶梁梁顶存在孔洞,属外观质量严重缺陷,影响结构构件的承载能力。维修方案:对该梁采用局部置换混凝土加固法进行补强处理,具体为:将孔洞部位疏松的混凝土凿除、清理干净后,对外露钢筋进行除锈、阻锈处理,安装模板后用比原设计高一强度等级的细石混凝土重新浇筑。拆模、养护后,按原设计要求分层抹灰、涂刷涂料。7.2条载明:对外墙(空调孔)渗漏水,维修方案为:1、按原设计要求重做屋面南侧天沟防水;2、将渗水部位墙体外墙面面砖接缝采用弥缝胶泥或聚合物水泥砂浆进行勾缝,再在面砖面涂刷二道(纵横)无色高渗有机硅罩面防水剂;3、对外墙空调孔洞,采用聚氨酯发泡剂填塞密实;4、铲除墙体内侧面渗漏水部位受损、发霉、变色的粉刷层,按原设计重新分层抹灰、涂刷涂料。7.3条载明:……对该梁顶渗漏水处屋面补设防水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常建科(2017)建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房屋存在斜梁孔洞、天沟渗漏水、外墙(空调孔)渗漏水、屋顶渗漏水等质量问题,被告虽然通知施工方进行了维修,但上述问题仍然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房屋履行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维修方案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维修方案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渗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方进行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部分损失为1万元,本院照准。对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案涉房屋之前已经过维修,根据鉴定意见书仍需继续维修,在两次维修期间必然导致原告房屋无法使用,结合附近房屋租金,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因房屋严重质量缺陷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景河苑20幢1108室房屋进行维修(具体维修方案以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常建科(2017)建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方案为准)。二、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夏跃损失3万元。三、驳回原告夏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2元,鉴定费105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7352元,由原告夏跃承担5479元,被告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卫华审 判 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