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与乐铁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乐铁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192号原告: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鉴典当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追日路3号(湖北泰和电气有限公司办公楼临街一楼)。社会信用码:91420600795923828B。法定代表人:骆仁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乐铁军,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通鉴典当公司与被告乐铁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鉴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被告乐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鉴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乐铁军对襄樊旭威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威公司)向通鉴典当公司的借款本金1321966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依法判令乐铁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7日,通鉴典当公司与旭威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旭威公司因交付银行承兑保证金向通鉴典当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和费用为借款利率为月2%,综合费用为月5%。通鉴典当公司有权将旭威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旭威公司承担而由通鉴典当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及通鉴典当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等。同日,林威、林和平、徐超美及乐铁军出具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承诺为旭威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通鉴典当公司向旭威公司支付475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5日,旭威公司共偿还本金及利息42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旭威公司尚欠通鉴典当借款本金1321966元及从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3月12日,通鉴典当公司向高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旭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林威、林和平、徐超美、乐铁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林威、徐超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已立案侦查。2014年12月4日,高新法院裁定驳回通鉴典当公司的起诉。其后通鉴典当公司多次要求乐铁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果,故诉至高新法院。乐铁军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即一事不再理原则。2014年3月12日,通鉴典当公司已就本案同一事实与理由起诉乐铁军。2014年12月4日,高新法院以(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通鉴典当公司的起诉。通鉴典当公司再次以同一事实与理由起诉乐铁军,属一案二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2、通鉴典当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和乐铁军的担保时效。3、本案缺失其他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旭威公司,借款发生在2012年1月17日,此后通鉴典当公司与旭威公司多次就该笔借款的偿还达成新的延期还款协议。担保方从未参与也不知情,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通鉴典当公司的债权应向债务人主张,而不应向��铁军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通鉴典当公司与旭威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旭威公司为交付银行承兑保证金向通鉴典当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自2012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和费用为借款利率为月2%,综合费用为月5%;通鉴典当公司有权将旭威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旭威公司承担而由通鉴典当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同日,通鉴典当公司预先扣除250000元后向旭威公司委托转款账户转账4750000元。同时,旭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威、乐铁军向通鉴典当公司出具《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承诺如果旭威公司不能按约定按时清偿通鉴典当公司的债务,其将为此而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旭威公司及保证人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2年11月2日,旭威公司、林威、徐超美向通鉴典当公司出具《第二次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旭威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在通鉴典当公司借款5000000元,合同期三个月。期间两次延期,合同期至2012年8月16日。借款至今仍有3800000元未能归还,中间还有一次书面还款承诺,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承诺未能兑现。此次是第二次还款承诺,在2012年11月20日之前将全部借款还清等。承诺人徐超美、林威,并加盖有旭威公司印章。逾期后,旭威公司、林威、徐超美未依约还款,通鉴典当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旭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林威、林和平、徐超美、乐铁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林威、徐超���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立案侦查,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通鉴典当公司的起诉。2015年7月10日,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对徐超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对林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本案涉及的借款未被该刑事判决认定为徐超美、林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另查,旭威公司先后向通鉴典当公司支付4220000元。其中,2012年2月18日偿还250000元,2012年3月17日偿还250000元,2012年4月20日偿还250000元,2012年5月15日偿还250000元,2012年6月15日偿还250000元,2012年7月16日偿还250000元,2012年8月16日偿还250000元,2012年8月22日偿还500000元,2012年8月30日���还300000元,2012年9月21日偿还2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偿还2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偿还2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偿还8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偿还170000元,2012年12月5日偿还100000元。上述旭威公司已偿还的借款,通鉴典当公司自愿按月息2%计算,超过月息2%部分的利息冲减本金。经核算,截至2012年12月5日,旭威公司已实际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428034元、利息为791966元,尚欠借款本金1321966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通鉴典当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2014年4月9日,本院对徐超美进行询问的笔录中显示,其认可旭威公司向通鉴典当公司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的事实。本院认为:通鉴典当公司与旭威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典当借款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该合同除综合管理费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而无效外,其余部分不违反国家法���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乐铁军作为保证人向通鉴典当公司签署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通鉴典当公司预先扣除250000元后,实际向旭威公司提供了4750000元的借款。借款后,旭威公司四次与通鉴典当公司办理借款展期手续,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旭威公司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与担保的主从合同关系,旭威公司与通鉴典当公司四次对借款期限作了相应变更,此项变更应属于借款主合同条款变更的范围,该变更已在旭威公司与通鉴典当公司之间生效,但作为担保从合同的保证人乐铁军均未在延期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乐铁军虽未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作出书面同意,但其保证期间仍应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即乐铁军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旭威公司与通鉴典当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6日届满,而乐铁军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根据原合同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故上述承诺函保证期间应为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只要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保证人仍应对原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12日,通鉴典当公司将旭威公司、林威、林和平、徐超美、乐铁军诉至本院,并于2014年3月14日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3月14日起开始起算,此后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应受诉讼时效制约。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裁定,以林威、徐超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立案侦查为由裁定驳回通鉴典当公司的的起诉。通鉴典当公司因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中断后的诉讼时效应从诉讼终结或法院作出裁判时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016年3月9日,通鉴典当公司再次向乐铁军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通鉴典当公司对乐铁军的保证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乐铁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继续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威公司追偿。故通鉴典当公司主张乐铁军对旭威公司向通鉴典当公司的借款本金1321966元及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乐铁军提出的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乐铁军提出的通鉴典当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的起诉已被法院驳回,其再次起诉属一案二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的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上述三个条件应同时符合。虽然通鉴典当公司曾以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在本院提出过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驳回了通鉴典当公司的起诉,但本院在(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553号案件中,并未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进行实体的审理和判决,通鉴典当公司再次起诉,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加之本案乐铁军提供担保的通鉴典当公司与旭威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被公安、检察、审判机关认定为徐超美、林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且本案所涉及借贷法律关系、保证法律关系清楚明确,与徐超美、林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非基于同一事实。通鉴典当公司在符合起诉条件后再次起诉的,不属于重复起诉,也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本案的保证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继续审理。对乐铁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乐铁军提出本案缺失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意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出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是并列关系,当事人对如何起诉有选择权,即债权人可择其一诉讼。且本院2014年4月9日于对徐超美进行询问的笔录中显示,其认可旭威公司向通鉴典当公司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的事实。现通鉴典当公司诉请乐铁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乐铁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21966元及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乐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苏 俊审判员 周建军审判员 陶华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