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光龙与成都鑫磊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龙,成都鑫磊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265号原告:刘光龙,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洋,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楷,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鑫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陈明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龙诉被告成都鑫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楷、被告鑫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磊公司支付刘光龙苗木货款845000元;2.判令鑫磊公司向刘光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为118300元)。事实和理由:刘光龙与鑫磊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了《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刘光龙将其所有的树木出售给鑫磊公司;2.鑫磊公司支付刘光龙苗木货款;3.鑫磊公司应在刘光龙将苗木交付后的四日内付清全部款项;4.鑫磊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款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刘光龙依约将苗木送至约定地点。2016年7月19日,双方就相应的款项签订了《双流凤翔湖项目刘光龙苗木供货决算单》,对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之间刘光龙共计向鑫磊公司交付的苗木总金额进行了确认,其应当支付苗木总金额为845000元。后经多次催告,鑫磊公司均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鑫磊公司辩称,刘光龙所述不是事实,鑫磊公司与刘光龙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刘光龙提交的材料上均无鑫磊公司签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磊公司于2012年6月8日成立,成立至今的法定代表人系陈明昌。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项目投资、企业营销策划及管理咨询服务、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公路道路工程。2016年4月16日,陈明昌以鑫磊公司名义作为乙方(购买方)与刘光龙甲方(出卖方)签订了一份《树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光龙将自己的树木出售给鑫磊公司;刘光龙应把树木运到凤翔湖工地为止,后由鑫磊公司收货后栽种;鑫磊公司验收树木后签字确认,并作为结算依据;树木交与鑫磊公司之后四日内付完全部树木款;如刘光龙交完所有树木后鑫磊公司四日内未付清全部树木款,鑫磊公司承诺按总款每月的百分之二作为利息支付给刘光龙。2016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树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刘光龙向鑫磊公司供应的树木的品种、单价、规格、数量等内容。刘光龙及陈明昌分别在上述合同、补充协议中甲、乙方处签字。上述合同、补充协议乙方(购买方)鑫磊公司后均括注:双流·凤翔湖。2016年7月19日,刘光龙作为供货方、陈明昌作为项目负责人,另有收货方工长赵勇义、财务部黄梅等人在《双流凤翔湖项目刘光龙苗木供货决算单》上签字确认:苗木总金额为845000元,送货日期:2016年4月19日-2016年7月18日。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鑫磊公司与洪雅县天元石材厂签订了一份《石材购销合同》,约定洪雅县天元石材厂向鑫磊公司供应石材。该份合同中需方(甲方)鑫磊公司后括注:双流县凤翔湖公园工程项目部。该合同鑫磊公司加盖印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树木买卖合同》、《〈树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流凤翔湖项目刘光龙苗木供货决算单》、《石材购销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8日鑫磊公司与洪雅县天元石材厂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证明鑫磊公司确实承建了双流县凤翔湖公园工程项目。鑫磊公司辩称只有陈明昌的签字没有鑫磊公司盖章不足以说明鑫磊公司与刘光龙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陈明昌系鑫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树木买卖合同》、《〈树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有注明鑫磊公司的事实,以及鑫磊公司作为双流凤翔湖公园工程项目实际承建方、《树木买卖合同》约定刘光龙将树木送至凤翔湖工地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明昌在《树木买卖合同》、《〈树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流凤翔湖项目刘光龙苗木供货决算单》上的签字是代表鑫磊公司,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光龙举出的《树木买卖合同》、《〈树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流凤翔湖项目刘光龙苗木供货决算单》、《石材购销合同》足以证明鑫磊公司与刘光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鑫磊公司欠刘光龙货款845000元未付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鑫磊公司应当履行向刘光龙支付货款845000元的义务。鑫磊公司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鑫磊公司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刘光龙要求鑫磊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过分高于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9%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鑫磊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刘光龙支付货款845000元及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17元,由成都鑫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