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194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人资主管。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字[2017]14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23.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2009年1月-2009年7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2月至2016年2月20日在被告单位工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核发相应工资,陆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自2016年开始,被告存在大量违法裁员行为,造成工作量巨大,随意调整工作岗位改变工作性质,长期拖欠工资且屡次降低工作标准,不及时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给原告提供劳动保护导致原告长期高压工作,严重影响身体健康,以上种种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工作,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仅仅通过被告逼迫原告写的辞职报告的内容作出驳回原告经济补偿金等要求,并未结合全案证据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永宁县仲裁委永劳人仲字[2017]14号裁决书真实有效,庭审证据效力确定,合理合法的驳回原告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2、五险一金不在法院裁决范围,不存在裁员现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牌、银行流水三页、养老保险缴费台账、劳动合同,经组织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黄某某在被告公司工作过,其离职是被迫的。内容为”2016年2月份经抓阄裁员后,黄某某被直接裁员,原告被迫提出辞职。公司规定离职员工必须在离职表上写个人原因离职,否则不予办理离职手续,并且不予支付拖欠工资。当时大约裁掉四分之一。”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与原告均系被告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不能证明黄某某系逼迫辞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提交辞职报告一份、2016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离职原因为个人提出并以状态不佳、个人原因为理由申请离职,且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解除合同原因中写到以”个人原因”非原告本人书写,结合之前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只有办理了以个人原因离职的手续之后,被告单位才支付克扣原告剩余工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以”由于状态不佳和一些个人原因的影响,无法为公司做出相应的贡献,自己心里也不能承受坐在公司却无所作为,请求允许离开,希望得到批准”向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一份,注明单位意见为”个人原因”、原告意见为”个人原因”,虽然原告对登记表中”个人原因”,原告认为非本人书写,但原告在该栏中签注了姓名,结合原告的辞职报告,应当认定具有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知道以”个人原因”的理由辞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以个人原因辞职,故原告称辞职报告的内容系被告逼迫出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可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等机构申请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