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10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起军与王小默、李敏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起军,王小默,李敏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0247号原告:黄起军,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被告:王小默,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李敏戍,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然,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起军为与被告王小默、李敏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本案较为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原告黄起军、被告李敏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军起诉称:2016年6月6日,王小默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为2.2%计息。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付息。被告王小默、李敏戍系夫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小默、李敏戍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起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用于证明王小默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小默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敏戍答辩称:一、其与王小默系夫妻关系是事实,但本案的借款未实际交付,借款不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三、其作为苍南县统计局领导干部,收入不菲且稳定,无须进行借款。本案的借款系王小默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四、王小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李敏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小默部分高利贷借条复印件,用于证明相关借款属于王小默个人债务的事实;2、王小默父亲王劲与李敏戍之间短信截图;3、王劲与王小默的短信截图;4、王小默母亲刘亚萍与李敏戍之间的短信截图;5、王小默五姨夫刘平与李敏戍之间微信截图;以上证据2、3、4、5用于证明王小默父母及其亲友的短信、微信均表明有关借款系王小默个人所为、应由王小默本人承担责任的事实;6、李敏戍工资单,用于证明李敏戍身为县统计局公务员,有不菲的稳定收入,足以应付家庭日常开支,没有借款必要的事实。原告黄起军、被告李敏戍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李敏戍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系王小默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黄起军对被告李敏戍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李敏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小默与李敏戍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6日,王小默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为2%计息。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小默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事实清楚,涉案债务虽然系以王小默个人名义所欠,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敏戍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小默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同时亦未举证证明其他不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的情形。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王小默、李敏戍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黄起军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万元并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除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外,其余请求及金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款不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敏戍辩解,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又辩解本案的借款系王小默的个人债务,本案借款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小默、李敏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起军借款2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黄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黄起军负担84元,由王小默、李敏戍共同负担5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徐德苗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小云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