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墨江双联珠粮油销售门市部、王老红诉墨江原味鲜米干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江双联珠粮油销售门市部,王老红,墨江原味鲜米干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2民初522号原告:墨江双联珠粮油销售门市部。经营场所:墨江县联珠集贸市场糖烟酒公司北门租房。经营者:罗丽珍,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现住墨江县。原告:王老红,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现住墨江县。被告:墨江原味鲜米干加工厂。主要经营场所: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联珠镇新发社区团山小河边。执行事务合伙人:孔所芬,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墨江县。原告墨江双联珠粮油销售门市部(以下简称双联珠门市部)、王老红与被告墨江原味鲜米干加工厂(以下简称原味鲜米干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3月6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王老红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双联珠门市部的经营者罗丽珍、王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味鲜米干厂2017年1月16日、3月6日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4月28日开庭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原告双联珠门市部、王老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冻结了孔所芬的银行存款68838.49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联珠门市部和王老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大米款152280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因被告不讲信誉,应支付两原告大米款152280元的利息共计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2月起,被告从两原告处购买各类大米用于米干加工。经双方协商,大米按市场价销售给被告,每月5日或者6日结一次账,根据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原告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共交付被告价值共计181080元的各类大米。在此期间被告仅于2016年1月21日向两原告支付大米款20000元,剩余的161080元一直没有支付。为了减少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返还了两原告“波罗鲜”大米2吨共计价款88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大米款152280元。为尽快理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返还原告各类大米,否则承担10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支付两原告大米款152280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原味鲜米干厂辩称,1、与被告进行大米交易的是王老红,其写保证书的相对人也是王老红,与罗丽珍没有任何关系,不认可双联珠门市部及罗丽珍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双联珠门市部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存在争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借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因为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为了资金周转,借高利贷并产生利息的事实;2、照片一张,欲证明孔所芬与罗丽珍在双联珠门市部结算大米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联珠门市部属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者为罗丽珍。罗丽珍与王老红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双联珠门市部。孔所芬是原味鲜米干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孔所芬从两原告处购买各类大米用于原味鲜米干厂的生产,大米款项合计为18108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大米款项2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没有支付。后为了减少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返还了两原告价值8800元的大米。2016年3月10日,孔所芬向王老红出具了“保证”一份,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前返还原告大米,否则将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后被告没有返还两原告大米也未支付剩余的大米款项。现被告尚欠两原告大米款项合计152280元。另查明,原味鲜米干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孔所芬和普连忠,孔所芬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两原告按照约定向原味鲜米干厂提供大米,原味鲜米干厂接收并使用了大米,并由孔所芬在记账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米款1522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孔所芬为原味鲜米干厂的事务执行人,其向两原告购买大米用于原味鲜米干厂的生产,其和王老红就大米买卖款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约定,视为原味鲜米干厂和两原告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请求赔付利息20000元的诉请,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且两原告没有明确该20000元利息计算的起止期限及利率的计算标准,故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味鲜米干厂辩称双联珠门市部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且不认可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对利息20000元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原味鲜米干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米款152280元、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墨江原味鲜米干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墨江双联珠粮油销售门市部、王老红大米款人民币15228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62280元;二、驳回原告墨江双联珠粮油销售门市部、王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墨江原味鲜米干加工厂负担。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墨江原味鲜米干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建红审判员 鲍静妮审判员 张晓燕书记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