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3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新占与董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占,董利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824号原告:吴新占,男,1960年10月16日生,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现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利斌,男,1983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原告吴新占与被告董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占的代理人符振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利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利斌立即偿还借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董利斌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董利斌收到借款本金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内利率2%/月,每月30日支付当月利息,逾期利率为,以利率2%/月为基础上浮50%,借款后,被告董利斌仅支付部分利息,且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实2015年11月30日,被告董利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内利率2%/月,每月30日支付当月利息,逾期利率为,以利率2%/月为基础上浮50%;被告董利斌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2017年4月1号前归还本金200000元,贰十万元正董利斌2017.1.20号”。被告董利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董利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内利率2%/月,每月30日支付当月利息,逾期利率为,以利率2%/月为基础上浮50%,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罚息50%的诉讼请求,并承认2016年8月30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利斌向原告吴新占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董利斌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罚息50%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力的放弃,并承认2016年8月30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还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利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由被告董利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正夫【特别提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需要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需将缴费票据在上述期限内交本院。缴纳上诉费的数额按不服一审判决中的数额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