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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91刑初74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住址辽宁省建昌县。曾于2006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9月2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现在辽宁省凌源第二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解回,同年1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维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六号路康师傅(沈阳)饮品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为了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的货物,冒用吉J27627货车车主的身份与徐某某订立运输协议,约定次日将徐某某委托运输的2,231箱康师傅饮料运至锦州市指定地点。次日,被告人何某某雇佣司机韩某某在康师傅(沈阳)饮品有限公司将货物接收装车后,指使韩某某将货物运输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加工厂附近的空地,后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将货物低价出售,共获利人民币28,000余元。经鉴定,涉案2,231箱康师傅饮料共价值人民币65,90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1,843箱,并返还被害人徐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呈请解回审理报告书,证明本案案发系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何某某在监狱被依法解回的事实; 3.运输协议书、出货单,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假借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运输合同,诈骗运输货物的事实; 4.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前科劣迹情况; 5.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签订运输合同,并约定将被害人指定的货物运至锦州,后被告人何某某将该批货物运至苏家屯区私自处置的事实; 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让其将指定货物运至苏家屯区并支付其700元运费的事实; 7.另案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将诈骗的货物运至苏家屯区并与其共同处置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杨某某将诈骗所得货物售卖至李某某处的事实; 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假借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运输合同,将被害人托运的货物运至苏家屯区与杨某某将该批货物私自处置的事实; 10.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2,231箱康师傅饮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5,908元; 11.辨认笔录,证明本案涉案人员能够相互辨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何某某因诈骗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与本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依法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七十七元。(具体计算数额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松 代理审判员 周 骥 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可心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何某某诈骗徐某某的返赃数额计算 品名 型号 数量 单价 总价(元) 返还数量 剩余价款(元) 康师傅蜂蜜绿茶 2L 6瓶装 105 29.5 3097.5 0 3097.5 康师傅蜂蜜柚子茶 2L 6瓶装 63 35 2205 56 245 康师傅蜂蜜绿茶 550ml 15瓶装 1200 29 34800 1092 3132 康师傅蜂蜜柚子茶 550ml 15瓶装 800 29.5 23600 695 3097.5 康师傅白葡萄汁 2L 6瓶装 63 35 2205 0 2205 总计 1177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