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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杨明成、彭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杨明成,彭海霞,杨明柱,杨鹏,左大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181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代表人石运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吉,男,该行支行信贷专管员,住蒙阴县。被告杨明成,男,1980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彭海霞,女,1981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杨明柱,男,1975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杨鹏,男,1987年09月28日出生3,汉族,农民,蒙阴县号。被告左大伟,男,1988年10月08日出生2,汉族,农民,蒙阴县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被告杨明成、彭海霞、杨明柱、杨鹏、左大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成、彭海霞、杨明柱、杨鹏、左大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杨明成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明成于2015年3月26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8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625‰。2015年3月26日,被告彭海霞、杨明柱、杨鹏、左大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仅结息至2016年2月21日。为此,要求被告杨明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彭海霞、杨明柱、杨鹏、左大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被告杨明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明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到2017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种类为短期个人借款,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利率为8.625‰,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彭海霞、杨明柱、杨鹏、左大伟与原告签订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和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被告杨明成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杨明成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于2017年3月20日到期,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625‰,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明成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1日。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明成偿还借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彭海霞、杨明柱、杨鹏、左大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被告杨明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彭海霞、杨明柱、杨鹏、左大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明成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8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明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彭海霞、杨明柱、杨鹏、左大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海霞、杨明柱、杨鹏、左大伟对被告杨明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彭海霞、杨明柱、杨鹏、左大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世龙书 记 员 王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