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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与马金花、吕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马金花,吕传辉,骆兴兰,王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0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住所地:齐河县城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金花,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吕传辉,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骆兴兰,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王娟,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与被告马金花、吕传辉、骆兴兰、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花、吕传辉、骆兴兰、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金花、吕传辉、骆兴兰、王娟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全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金花于2013年8月21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37020120130183673号,借款金额为叁万元,合同授信期限为3年,由被告吕传辉、骆兴兰、王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马金花于2015年9月26日在我行借款叁万元,约定期限10个月38天,到期日为2016年8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就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被告马金花于2015年9月26日因生产经营向原告贷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期内利率6.44000%,逾期利率为9.66000%,被告吕传辉、骆兴兰、王娟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金花、吕传辉、骆兴兰、王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金花于2013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吕传辉、骆兴兰、王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马金花于2015年9月26日因生产经营向原告贷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期内利率6.44000%,逾期利率为9.66000%。上述借款经催收,被告马金花未偿还,被告吕传辉、骆兴兰、王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犯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马金花作为借款人已实际取得借款,理应诚实信用,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传辉、骆兴兰、王娟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全部利息(期内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6.4400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始按照9.66000%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吕传辉、骆兴兰、王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金花、吕传辉、骆兴兰、王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芮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