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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4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方伦开与瞿志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伦开,瞿志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346号原告:方伦开,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律,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瞿志全,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希贤,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湖办三台河村三组东门路***号。负责人罗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伦开与被告瞿志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伦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被告瞿志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希贤、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伦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伦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共计83035.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14时左右,瞿志全驾驶鄂J×××××小型客车,在英山县××路掌上明珠家具店路段与方伦开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方伦开儿子张某)发生碰撞,造成方伦开、张某受伤。本次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瞿志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瞿志全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法提起诉讼。瞿志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和原告损失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审查。我在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格的情况下依法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的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伦开与张某系母子关系。2016年8月16日14时左右,瞿志全驾驶鄂J×××××小型客车,在英山县××路掌上明珠家具店路段与方伦开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发生碰撞,造成方伦开、张某受伤。本次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瞿志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伦开、张某无责任。另查明,瞿志全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已购买不计免赔。庭审中,关于瞿志全支付的医药费,原告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JT0558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受伤。张某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案号2017鄂11**民初395号),其医药费用经本院核实为475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724元,共计7482.58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伦开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32533.32元(瞿志全已支付28191.72元),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提出部分医药费发票中治疗人姓名为“方能开”,不是本案原告“方伦开”,对此,原告在庭审后补充证据证明英山县人民医院对票据进行了更正,并在更正处盖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77天×50元/天);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5172元(60天×31462元/年÷365);5、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算止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5天,为8188元(95天×31462元/年÷365);6、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为25450元(12725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瞿志全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8、施救费250元,系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78943.3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瞿志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瞿志全车辆在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方伦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伤者有2人,已另案向本院主张权利的事故伤者张某,其医疗费损失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双方伤残项下费用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方伦开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张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确定,由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方伦开8633元,张某1367元。方伦开医疗费项下的其他损失27750.32元、伤残项下的损失的4111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拖车费用250元,由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方伦开。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共计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方伦开赔偿77743.32元。根据瞿志全与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其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故鉴定费用1200元依法由被告瞿志全承担。瞿志全已支付28191.72元,待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由原告予以退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方伦开赔偿77743.32元(方伦开在收到该赔偿款时一并结算,返还瞿志全已垫付的费用28191.72元)。二、方伦开的鉴定费用1200元由瞿志全承担。三、驳回方伦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瞿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