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箫吟与刘桂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箫吟,刘桂荣,吴伦,吴根庄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初419号原告:马箫吟,女,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李庆,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桂荣,女,1951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武成(系被告弟弟),男,汉族,1971年3月1日生,现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凌志,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吴伦,女,1990年6月22日生,蒙族,住唐山市路北区。第三人:吴根庄,男,1965年10月2日生,蒙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崔树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箫吟与被告刘桂荣、第三人吴伦、吴根庄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海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鑫、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倩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2016年12月16日、2017年2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箫吟及委托代理人杨树森,被告刘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武、王凌志,第三人吴伦、吴根庄委托代理人崔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箫吟诉称,被告刘桂荣与第三人吴根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经审理并作出(2015)唐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2015年2月10日,该案在诉讼期间,被告刘桂荣申请财产保全,依法查封吴根庄名下(含其妻子高虹、未婚且共同生活的子女吴伦)银行存款人民币两千零二十六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贵院依刘桂荣的申请于2015年2月11日以(2015)唐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唐民初字第1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吴根庄之女吴伦名下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金港国际静园202楼2单元1001室房屋一套。因第三人吴根庄拖欠原告210万元借款不能如期偿还,2015年1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吴伦、吴根庄三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第三人吴伦愿将其名下的诉争房产以205万元的价格抵给原告作为第三人吴根庄偿还原告的借款。同日,原告又与第三人吴伦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后,第三人吴伦依约将该房产交原告。原告对该房屋简单装修后入住。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第三人吴伦为保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相关资料也交予原告保存。原告认为,该房屋系第三人吴根庄为偿还原告借款,与原告及第三人吴伦三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将第三人吴伦名下的诉争房屋抵给原告,并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刘桂荣申请法院查封案外人的财产并申请执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以案外人的身份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作出(2016)冀02执异385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案外人马箫吟基于实体权利向本院提出的排除执行行为的异议,因其主张涉及实体权利的确定,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办理,不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审查。因此,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法院查封的第三人吴伦名下的房产已经通过以物抵债归属原告所有并交付原告,并非被执行人吴根庄的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确认坐落在唐山市金港国际静园202楼2单元10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增加新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马箫吟与第三人吴根庄、吴伦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及与吴伦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1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终结对座落在唐山市金港国际静园202楼2单元1001号房产的执行。被告刘桂荣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与第三人吴根庄210万元借款的真实存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请法庭对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2、原告自认以房抵债,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本案为第三人吴根庄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具此事实原告与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的是同等债权,在同等债权中保全的债权是优先的,且原告与吴根庄以房抵债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其他债权。3、上述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吴伦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仅存在为借款以房屋担保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规定第24条,当事人已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人民法院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示明变更诉请,当事人拒绝变更,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原告与二第三人以房抵债行为实为民间借贷担保,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行起诉。4、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完全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28条,首先,如上所述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所谓的买卖合同实为抵债,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也是原告自认的事实,其次,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占有该房产,最后,原告更没有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支付合同价款,依据诉状借款为210万元,而以房抵债为205万元,明显是抵消部分债务,而非本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对价行为。5、直到开庭前,原告仍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借款的抵债等相关证据,连一张借条也没有向法院提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自责任,请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吴根庄、吴伦答辩:1、涉案房产系吴伦个人名下,于2012年2月8日在泽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签订有201202080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吴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依法在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合同登记手续,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吴伦系一手买受人,对房地产公司依法交付的房产拥有无可争议的占有、收益权。2、以涉案房产替吴根庄偿还欠款是吴伦自主意志所为,也经过原告同意,该抵债行为合法有效,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利益,应得到法院尊重和认可。3、2015年2月10日,贵院2015唐民初字105号裁定书查封吴伦名下房产属查封错误,应依法解除,吴伦与吴根庄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主体,105号裁定书内容是对吴根庄名下的银行存款2026万元或名下价值2016万元其他财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卖,如此,被保全财产的人是吴根庄不是吴伦,贵院根本无权查封吴伦名下财产,查封吴伦名下财产后,并没有依法告知吴伦,也没有告知吴根庄,直到一年以后吴伦才知道自己的房产已被查封,贵院违法查封行为直接侵害了吴伦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撤销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4、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限制的是当事人已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才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情况是在吴根庄与原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数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三方就以特定房产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所达成的以物抵债行为,在性质上与最高院解释所限制的根本不同,第24条根本不能适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围绕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所有权或虽无所有权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马箫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几组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题资格。第二组:1、马箫吟与吴根庄的《借款借据》;2、银行卡取款凭条;3、银行划款流水复印件;4、银行个人明细查询单复印件;5、马箫吟与吴根庄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马箫吟与第三人吴根庄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第三组:6、马箫吟、吴根庄、吴伦三方于2015.1.9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7、吴伦、马箫吟于2015.1.9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证明目的:第三人吴伦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金港国际静园202楼2单元1001号房屋抵顶吴根庄向马萧吟所借的205万元的事实。第四组:8、《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9、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一张;10、《金港静园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第三人吴伦履行了三方达成的以吴伦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金港国际静园202楼2单元1001号房屋抵顶吴根庄向马萧吟所借的205万元借款事实,证明吴伦、马萧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吴伦将商品房头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及相关材料原件交给马箫吟保存,以备涉诉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证明吴伦名下房屋抵偿其父亲吴根庄偿还原告借款房屋交付的事实。第五组:11、唐山市金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复印件l1张;13、马萧吟及其家人为涉诉房屋进行装修、买家具,家用电器,生活用品,交物业费等票据复印件11张。14、证人翟某、张某、段某、韩某出庭作证及书写证言复印件四份;证明第三人吴伦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房产发生转移,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第六组:15、被告刘桂荣保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6、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17、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院依据被告刘桂荣提出的错误的保全申请书做出裁定及错误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违法查封了吴伦名下的已经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金港国际静园202楼2单元1001号房屋。证明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属于违法查封,适用法律错误,实施查封没有通知被查封人、相关法律文书也没有入卷,查封程序违法的事实。第七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异3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桂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2015)105号民事裁定、执行裁定、执行通知、保全申请书。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对本案诉争房产查封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早于原告所谓的在2015年3月15日对该房屋的占有。二、借据、首先,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法庭申请对上述证据生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现被告认为该鉴定是本案能否采纳该证据的关键,应依法委托。其次,对于借据,须有相应的银行流水相对应,否则不能证明借款行为的存在。三、《以房抵债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法庭申请对上述证据生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现被告认为该鉴定是本案能否采纳该证据的关键,应依法委托。2、该证据证明了本案争议房产实际为债务的抵押,并非买卖行为。因该抵押行为未依法办理登记,应作为同等债权,而被告查封在前,故应驳回原告诉请。3、《以房抵债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丙方为甲方的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起,甲、乙之间项下的债权债务即告结清,该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根据该条约定,因本案房产未办理产权证书,故仅为债务的抵押。原告与第三人吴根庄之间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四、《还款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法庭申请对上述证据生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现被告认为该鉴定是本案能否采纳该证据的关键,应依法委托。2、该还款协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吴根庄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也证明了本案争议房产系该借款的抵押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五、银行流水。2012年6月21日的农行银行卡取款凭条,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仅能证明原告与吴根庄之间的在2012年6月21日发生的30万元借款关系。建行流水明细4张,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看不出付款账户是谁,其次,该明细中的标注处如:2011年9月10日转账存入1万,该利息与借据中2011.8.12-2012.8.11本金40万月息2%不符,从而也证明了借据等书面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六《房产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法庭申请对上述证据生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现被告认为该鉴定是本案能否采纳该证据的关键,应依法委托。2、该协议第三条,明确付款方式为:依据2015年1月9日甲乙方与吴根庄三方签订的《以房抵债转让协议》中第三条已作出约定并履行完毕,双方予以认可。故该房产转让协议,实为债务的抵押行为,并且也没有履行《以房抵债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故为无效。七、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车位使用权合同与本案无关,是第三人吴伦从开发商处购房和车位的合同。八、金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从举证责任角度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是在2015年3月15日入住,并在入住后装修的,恰恰晚于被告对该房屋的查封也就是2015年2月10日。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第二项,(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因此应驳回异议。九、代扣电费,均产生于被告查封之后,无关联性。第三人吴根庄、吴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以下问题:1、能够证明中级法院依据2015唐民初字第105号裁定书查封吴伦名下的涉案房产违法,民事裁定是对吴根庄名下的存款或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并没有裁定查封吴伦名下财产,其次,该民事裁定书引用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92、94条规定分别是关于送达及调解规定,而105号协助执通知书引用的民事诉讼法221条第2款、222条第2款、230条规定,分别是关于公示催告程序,法院用这些规定作出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显然错误,同时,法院出具上述裁定和协助通知查封吴伦名下财产后没有告知吴伦,也没有通知吴根庄,原告证据能证明在2015年2月11日中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吴伦已经与原告签订合法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房产用于抵偿吴根庄的欠款,并于2015年1月9日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即将房产实际交付原告,另原告能够合法的占有该房产,吴伦与原告之间的该房屋转让协议应该的到法院的尊重和认可。被告刘桂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异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2016)冀02民初129号判决书、(2016)冀02执异字第11号、5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证明在被告刘桂荣申请对第三人吴根庄本案争议房产强制执行后,短短三个月内就有三波当事人对该房产提起执行异议,几乎每个月一个,上述裁定日期分别是: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31日。可见上述裁定异议人均是一个接一个的提出来的,既不是一起提,也不是间隔很长时间提,被告刘桂荣认为这种形式能够证明是有计划的,明显是一个未成功又进行下一个;同时上述执行异议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已经被法院判决驳回。第二组证据:创富抵押房源表、港城福苑项目认购协议五份、嘉润蓝湾项目认购协议一份、协议一份、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唐执字第30号、和解协议、补充担保协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唐民初字148号。证明目的:证明第三人吴根庄将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抵押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吴伦名下,但是在中院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中均属于唐山创富担保有限公司,同时,吴根庄也将本案的异议房产作为创富公司的抵押房源,可以证明该房产在法院查封前根本没有给原告抵过债,同时也证明该异议房产实为第三人吴根庄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经庭审质证,原告马箫吟、第三人吴根庄、吴伦对被告刘桂荣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提交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2、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到的和当庭解释的证据与本案房产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吴根庄、吴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第二次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了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与中院从被告刘桂荣诉第三人吴根庄、吴伦民间借贷一案卷宗中调取的送达证两份一起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马箫吟的质证意见为:法院查封的裁定上没有吴伦的名字,但查封的却是吴伦的房产,没有送达给吴伦。被告刘桂荣的质证意见为:裁定书中没有吴伦,所以有没有送达吴伦并不影响裁定生效,原告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吴根庄、吴伦的质证意见为:1、吴根庄送达回证只表明2015.3.31吴根庄收到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原件,但吴伦与吴根庄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吴根庄收到这些原件并不代表无论收到原件;2、这些送达文件的民事裁定书载明的被告只是吴根庄一个人,裁定的内容也只是对被告吴根庄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根本与吴伦没有任何关联。吴伦对查封自己的财产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3、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当事人提交的法院裁判文书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马箫吟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伦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时吴伦、吴根庄出具的收据、转账的流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本院在审理被告刘桂荣与第三人吴根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诉讼期间,被告刘桂荣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唐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对吴根庄名下的银行存款2026万元或其名下价值2026万元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该裁定向刘桂荣进行了送达,于2015年3月3日向吴根庄进行了送达。本院依据刘桂荣的申请及以上裁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唐民初字第1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吴根庄之女吴伦名下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金港国际静园202楼2单元1001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该裁定及协执已于2015年2月11日向唐山市住建局房屋产权监理处进行了送达。2011年8月12日,第三人吴根庄向原告马箫吟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止,借款人吴根庄在借据上签字。2012年3月26日,第三人吴根庄向原告马箫吟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借款人吴根庄在借据上签字。2012年9月27日,第三人吴根庄向原告马箫吟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借款人吴根庄在借据上签字。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吴根庄向原告马箫吟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6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借款人吴根庄在借据上签字。2012年6月21日,第三人吴根庄向原告马箫吟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人吴根庄在借据上签字。原告马箫吟自2011年8月起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卡号为62×××89的帐户内打款170万元,其中2011年8月12日打款40万元,2012年3月26日打款30万元,2012年9月27日打款40万元,2013年5月20日打款60万元,2012年6月21日马箫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兴源道分理处向吴根庄帐户转入30万元。2012年8月12日,第三人吴根庄向原告马箫吟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止,借款人吴根庄在借据上签字,原告马箫吟给付第三人吴根庄现金10万元,第三人吴根庄先后向原告马箫吟借款210万元。因第三人吴根庄拖欠原告210万元借款不能如期偿还,2015年1月9日,原告马箫吟与第三人吴伦、吴根庄三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吴根庄因经营需在向甲方借款210万元,此笔借款现不能如期偿还,吴伦自愿以自有财产清偿乙方所欠甲方债务。吴伦提供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金港国际静园202楼2单元1001号房屋一套作价205万元,应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给马箫吟,并与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吴伦保证所交付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或权利受到其他限制。吴伦为马箫吟的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起,马箫吟与吴根庄之间项下的债权债务即告结清,该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同日,原告马箫吟作为乙方又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吴伦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一套房屋转让给乙方,现双方就房屋转让相关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转让房屋的基本情况:转让房屋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金港国际静园202楼2单元1001号,建筑面积229.2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95.34平方米(包括卧室、客厅、卫生间、厨房、阳台、地上车库一间)。第二条转让价格:双方商定该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贰佰零伍万元,(小写)2050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依据2015年1月9日甲、乙方与吴根庄三方签订的《以房抵债转让协》中第三条已作出约定并履行完毕,双方予以认可。第四条房屋交付甲方依据《以房抵债转让协议》约定交房期限将房屋钥匙全部交给乙方、并在双方或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由乙方对房屋进行验收,乙方如无异议,视为该房屋情况符合本合同约定,甲方完成房屋交付,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乙方行使。因该转让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甲方将购房合同及相关票据交付乙方保管,待该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时,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过户,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甲方的承诺保证,房屋转让前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当交纳的费用已全部交清,如有尚未交纳或拖欠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保证自己对该转让房屋拥有处分权,转让该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没有设定担保、没有被查封等权利瑕疵。甲方保证该转让房产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上述约定,应当承担所购房款百分之的20%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上述房屋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乙方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三个月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承担全部购房款20%的违约金。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约定的购房款,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承担全部购房款20%的违约金。第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下成,可起诉至法院。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第三人吴伦依合同的约定将该房产钥匙、商品房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及相关材料原件交给马箫吟保存,以备涉诉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告马箫吟对该房产进行简单装修后于2015年3月15日入住,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马箫吟出具证明,我公司开发的金港静园小区,在2015年1月份当时因手续未完善,致使202-2-1001未能办理产权证及土地证。原告马箫吟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冀02执异38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马箫吟的异议。原告认为,法院查封的第三人吴伦名下的房产已经通过以物抵债归属原告所有并交付原告,并非被执行人吴根庄的财产,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中依据被告刘桂荣的申请,法庭委托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室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的司法技术室依法确定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第三人的《还款协议书》、《以房抵债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借据》的文本、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联系,鉴定单位要求做好以下四项鉴定前的准备工作,其中第一项是检材原件。第二项是样本即相比对的材料,要求同种墨迹、色泽相近的两份材料,一是检材上相同时间的材料,二是怀疑时间段期间的材料。因本案的当事人只能准备检材原件,未能准备比对材料,致使本案终结鉴定。本院认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所有权或虽无所有权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所有权,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的涉案房产是第三人吴伦名下的房产,而吴伦既不是本案被告刘桂荣的债务人,也不是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在民事上其与被执行人吴根庄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执行中也未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应停止对吴伦的执行。原告马箫吟要求本院在刘桂荣作为原告的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程序中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于法有据,本院裁定查封该房产不当,应停止执行。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唐民初字第105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而原告马箫吟与第三人吴根庄、吴伦的《以房抵债协议》、《房屋转让协议》于2015年1月9日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依据以上合同,第三人吴根庄、吴伦按合同的约定双方在五日内交付了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原告马箫吟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第三人吴根庄先后向原告马箫吟借款210万元,有借款借据、银行打款流水能够证明,而以房抵债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作为买受人的原告马箫吟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本案中的涉案房产至今尚未登记在原告马箫吟名下,其并非原告马箫吟本人的原因,系当时因手续未完善致使202-2-1001未能办理产权证及土地证,有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该事实,本院对原告享有所在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交本院相关的裁判文书以证明在被告刘桂荣申请对第三人吴根庄本案争议房产强制执行后,短短三个月内就有三波当事人对该房产提起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已经被法院判决驳回。同时提交创富抵押房源表、港城福苑项目认购协议、嘉润蓝湾项目认购协议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吴根庄将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抵押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吴伦名下,证明该房产在法院查封前根本没有给原告抵过债,同时也证明该异议房产实为第三人吴根庄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经查,因本院的裁判文书中一方当事人均为案外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的第三人吴伦也并非以上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标的物也并非本案的涉案房产即唐山市路北区金港国际静园202楼2单元1001号住宅楼,且提交的均为复印件,认购协议中的乙方虽有吴伦,但并非涉案房产,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山市路北区金港国际静园202楼2单元1001号住宅楼归原告马箫吟所有;二、停止对唐山市路北区金港国际静园202楼2单元1001号住宅楼的执行;三、驳回原告马箫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海双审判员 周 丽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