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邓XX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991号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小庆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石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玉琼、李必坚参加的合议庭,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案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祎担任记录。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杨XX,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XX、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公章鉴定,2017年2月14日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又向本院提出撤回公章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终结鉴定。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420万元(大写:肆佰贰拾万元整)并支付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2、判令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增加判令被告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甲方)提供位于临桂镇XX集中区321国道旁[临国用(2014)第6275号]面积约29亩土地,每亩作价60万元,用于汽车改装厂项目的开发建设。被告委托原告(乙方)办理该项目的相关手续。具体委托费用为人民币600万元,支付时间为:1、完成临桂县(区)人民政府批示即支付费用的40%。2、完成临桂县(区)建规局的文件支付费用的30%。3、建设开工日支付费用的20%。4、建设竣工后支付剩余费用10%。协议书第四条约定“1、甲方不及时提供相关手续或资金不按时到位,自行承担责任。2、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与第三方就该项目再签订类似协议。3、如有违反以上协议,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委托费用。经多次催告无效后,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将被申请人诉至临桂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委托费420万元。临桂法院以简易程序立案[案号:(2016)桂0312民初991号],并于2016年9月2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为拖延时间,提出对委托协议书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法院裁定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更甚,被告在诉讼期间,另委托他人利用原告完成的文件办理后续手续。原告认为,上述《委托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委托费用及重新委托他人办理项目手续,已构成对上述协议书的违反,根据该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包括本案所涉业务;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且证明该委托合同签订的时候邓润祥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三、《委托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以及该代理关系的具体内容,证明被告违约;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委托事项明确,正是节能油改气系统产业化生产线及附属服务设施项目;证据五、临国用(2014)第6275号土地证,证明合同约定所用地块合法;证据六、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备案请示、节能登记表、项目备案登记表、授权委托书、收条,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办理项目备案;证据七、关于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节能油改气系统产业化生产线及附属服务设施项目备案的通知(临工信字【2015】48号),证明原告完成项目备案,被告已领走;证据八、规划定方案设计审定申请报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办理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所有的委托书都有杨XX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润祥的签字;证据九、规划方案设计审查意见书(临建规审字G[2015]122号),证明原告办理项目总平面图通过住建局审核;证据十、临桂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办理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都是一致的,节能油改气系统产业化生产线及附属服务设施项目;证据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322201500011号),证明原告办理完成,地点与被告提供的土地证一致,被告已领走;证据十二、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办理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证据十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临建规审字JF(2016)11号),证明原告办理完成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证据十四、临桂区人民政府批示,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部分代理义务;证据十五、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办理项目施工图审查;证据十六、桂林市临桂区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登记表,证明原告办理完成项目施工图审查;证据十七、临桂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他人办理项目手续,已违约,该手续所需资料原告已全部准备齐全,只需递交申请即能完成办理;证据十八、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322201500011号),证明被告用该证到临桂区住建局办理其他手续;证据十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322201600206),证明被告领取该证;证据二十、项目地原貌及现状,证明被告已在项目地上开始施工。证据二十一、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三份催款函,证明存在被告拒绝支付委托费用的事实。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从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办理汽车改装厂的相关手续,但至今原告均未办理了汽车改装厂的任何手续。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没有哪一份是关于设立汽车改装厂的。设立汽车改装厂需办理的手续:一是汽车改装厂的立项;二是进行工商登记;三是取得相关资质;四要通过环评;五要通过规划许可;六要取得建设工程许可等等。被告准备建设的汽车改装厂需要办理的手续,原告没有办理任何一项。而原告己经为被告办理的临桂区工信局下发的节能油改气系统的通知,虽然2015年5月15日被告委托时在委托书写的是办理被告位于临桂镇XX集中区321国道旁〔临国用(2014)第6275号〕土地及汽车改装厂之节能油改汽系统产业生产线及附属设施项目相关手续事宜,但节能油改气系统与汽车改装厂实际没有半点关系。二、被告设立汽车改装厂需要办理的手续相关部门有规定,并且由于汽车改装涉及重大安全隐患,对于汽车改装国家有严格的规定。对汽车进行改装,必然对汽车的构造和部件进行一些变动,生产汽车零部件。这样的项目按照国家发改委2004年制定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之规定,必须到省(自治区)级的发改委进行立项(备案)。而被告计划进行的汽车项目,是要对汽车进行容器改装,即将燃烧汽油的汽车改为燃烧天然气的汽车,对于这样的行为,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规则》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六规定,必须要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一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否则,设立汽车改装厂根本就无法进行,更不用说办理其它的审批手续了。三、原告为被告己经办理的手续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其出示的临桂区工信局的文件不是合同约定的临桂区人民政府的文件。且原告到临桂区工信局办理的通知被告己经另付了几十万元给原告。试问原告到临桂区工信局办理的通知是不是就是设立汽车改装厂的审批手续,是不是唯一审批手续?很显然,这都不是,这和设立汽车改装厂没有半点关系。总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根本就没有办法完成。原告当初承诺在临桂区政府就能办好汽车改装厂的一切审批手续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不存在被告违约的任何情形。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增值税发票,证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被告办理的;证据二、收条,证明被告支付了委托费用50万元;证据三、联系函,证明被告坐落于临桂XX集中区321国道旁宗地主要用于汽车改装厂项目;证据四、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告知单,证明即便被告另行委托原告办理节能油改气事项原告亦未完成相关手续;证据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只做了节能油改气项目的工程规划许可,没有完成委托合同约定的汽车改装厂项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争议的委托合同中主要委托的是什么项目。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项目是办理节能油改气系统产业生产线及附属设施项目的相关手续,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委托项目应为节能油改气系统生产线及附属设施项目,而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约定的委托项目应为办理汽车改装厂的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作内容为“乙方负责办理该项目的相关手续,以保证该汽车改装厂建设顺利开展并合法经营”,授权委托书中,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全权办理我公司位于临桂镇XX集中区321国道旁[临国用(2014)第6275号]土地及汽车改装厂之节能油改气系统产业生产线及附属设施项目相关手续事宜”,但根据双方实际进行的委托项目来看,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专门向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节能油改气系统产业生产线及附属设施项目”的可行性报告,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也委托了岳阳市建筑设计院设计了“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节能油改气系统产业化生产线及附属设施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并附有4#、5#、6#、7#楼的详细设计图纸,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为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相关审批文件,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润祥也对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完成审批并移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予以签收确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已自行领取。目前,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已完成审批的项目已经开始动工建设,因此,上述事实表明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办理的委托事项是知晓并认可的。综合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委托办理的项目是“节能油改气系统产业生产线及附属设施项目”。2、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称其已完成委托事项的1、2项,即完成临桂县(区)人民政府批示以及完成临桂县(区)建规局的文件;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完成的委托事项与汽车改装厂无关,因此未完成委托的事项。本院认为,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已依据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材料完成了4#、5#、6#、7#楼关于节能油改气系统产业生产线及附属设施项目的相关审批工作,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也已开始动工建设,因此,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完成了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有关节能油改气系统产业生产线及附属设施项目的审批,其余的事项由于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完全的材料,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亦无法完成审批。3、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费用是否属委托费。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原件审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50万元“收据”均系复印件,2016年1月15日“收据”的收款人是唐翔、2016年8月18日“收据”的收款人是唐翔、2016年6月3日转款凭证的户名为江宁,上述收款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审核,故该50万元不能认定为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的委托代理费。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合作协议书》,约定如下:一、委托合作协议双方甲方:桂林XX电气有限公司乙方: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二、合作内容1、甲方负责提供合法无争议临桂镇XX集中区321国道旁[临国用(2014)第6275号]每亩作价60万元、面积约29亩土地,用于汽车改装厂项目的开发建设。2、乙方负责办理该项目的相关手续,以保证该汽车改装厂建设顺利开展并合法经营。三、委托费用及支付方式办理以上委托费用为陆佰万元整(¥6,000,000)。1、完成临桂县(区)人民政府批示即支付费用的40%。2、完成临桂县(区)建规局的文件支付费用的30%。3、建设开工日支付费用的20%。4、建设竣工后支付剩余费用10%。四、违约责任1、甲方不及时提供相关手续或资金不按时到位,自行承担责任。2、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与第三方就该项目再签订类似协议。3、如有违反以上协议,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五、其他……协议签订后,2015年7月,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节能油改气系统产业化生产线及附属设施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其中:1.1项目名称节能油改气系统生产线及附属服务设施项目……1.5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1.5.1建设内容项目建设需新建生产车间建筑面积9450平方米,新增自动焊接生产线、气动冲床、压力机等生产设备49台(套),建设2条节能油改气系统产业化生产线及附属加油、加气示范服务设施。1.5.2建设规模项目建设完成后,将形成年新增7万套节能油改气系统的生产能力,达产年可实现新增销售收入12600万元,年缴增值税589.44万元,年缴营业税金及附加64.80万元,年利润总额1639.92万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桂林XX电气有限公司节能油改气系统产业生产线及附属服务设施项目申请备案的请示》的相关材料,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整理好材料后,向原临桂县工信局报审批,临桂县工信局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临工信字[2015]48号《关于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节能油改气系统产业化生产线及附属服务设施项目备案的通知》”:一、你公司为了更好适应市场经济,满足客户要求,拓展经营项目,拟实施节能油改气系统产业化生产线及附属服务设施项目,该项目节约能源,可更好地满足客户的需要,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同意项目备案。二、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项目占地29.04亩,新建3400㎡厂房1栋、1200㎡办公楼1栋、3500㎡宿舍楼1栋及其附属设施等共计面积18418.5㎡。建设两条节能油改气系统产业化生产线及附属服务设施项目。购置自动焊接生产线、气动冲床7台、压力机4台等主要生产设备总共49台(套)。三、项目总投资6263.53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4701.62万元、流动资金1561.91万元。资金来源:自筹4263.53万元、贷款2000万元。四、项目竣工投产后,年可新增7万套节能油改气系统的生产能力,年新增销售收入12600万元,税金654.24,利润1639.92万元。五、建设工期:2015年8月-2017年12月。六、按照项目“三同时”的要求,企业要求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项目有关手续,以确保项目投产后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2015年7月23日,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润祥对文件确认签收。2015年9月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岳阳市建筑设计院设计出《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节能油改气系统产业化生产线及附属设施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该图对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位于临桂镇XX集中区321国道旁[临国用(2014)第6275号]面积约29亩土地进行节能油改气系统产业化生产线及附属设施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中厂房3400平方米、办公楼1200平方米、宿舍楼2800平方米、其他附属设施2190平方米,并对该生产线及附属设施项目(即1#楼办公室、2#宿舍楼、3#厂房、4#附属设施、5#附属设施、6#辅助用房、7#发配电房及公厕、8#门卫)的单项建筑指标,主要经济指标进行了设计规划;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将《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节能油改气系统产业化生产线及附属设施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和4#-7#附属设施、辅助用房、发配电房及公厕的设计平面总图、坐标点、主要经济指标,以及《临桂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等资料送至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1-3#办公楼、宿舍楼、厂房的设计平面总图、坐标点、主要经济指标未在内),经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后,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临建规审字G[2015]122号《规划方案设计审查意见书》,同意按该规划方案实施,并向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地字第4503222015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10月19日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又委托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向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临桂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节能油改气系统产业化生产线及附属服务设施项目4#-7#的图线及材料),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1月出具《临建规审字JF[2016]11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审查确定方案符合规划要求,2016年8月,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字第4503222016002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0月26日,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发《工作联系函》:根据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请贵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接函后请立即向我公司支付¥4,200,000元整(大写:肆佰贰拾万元整)。2016年1月21日,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发《函》:现函告贵公司,请接函5个工作日内向我司支付欠款¥4,200,000元整(大写:肆佰贰拾万元整)。2016年5月27日,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发《函》:我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月21日两次致函贵公司要求支付款项,贵公司至今没有答复。现函告贵公司,请接函后三日内向我公司支付款项¥4,200,000元整(大写:肆佰贰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属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汽车改装厂建设所需的相关手续,但结合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向临桂县工信局的请示、委托岳阳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规划图、向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来看,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已完成的是节能油改气系统产业化生产线及附属服务设施项目的审批,且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位于临桂镇XX集中区321国道旁[临国用(2014)第6275号]面积约29亩土地已动工建设,因此,双方的实际委托项目应为“节能油改气系统产业化生产线及附属服务设施项目”,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材料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三条第1款、完成临桂县(区)人民政府批示即支付费用的40%。第三条第二款、完成临桂县(区)建规局的文件支付费用的30%”两项内容(临桂县(区)人民政府批示,即临桂区工信局临信字[2015]48号通知、桂林市临桂区住宅和城乡建设局的文件,即:地字第4503222015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3222016002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基本达到支付委托费用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代理费的请求第三条第1款约定,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已完成,按约定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委托代理费240万元给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委托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仅向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节能油改气系统产业化生产线及附属服务设施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4#、5#、6#、7#附属设施、辅助用房、发电房及公厕的规划设计方案,并没有提供1#、2#、3#、8#办公楼、宿舍楼、厂房、门卫的规划设计方案给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报审手续,故1#、2#、3#、8#办公楼、宿舍楼、厂房、门卫的相关规划设计并未通过审核,故原、被告《委托合作协议》中的第三项委托费用第二款“完成临桂县(区)建设局的文件支付费用的30%”,即180万元,因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有1#、2#、3#、8#四个小项目因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未能完成相关报审核手续,又因项目包括8个小项目,而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只完成了其中4项的审批,故根据项目完成情况酌情减扣90万元,故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费330万元。至于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诉请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合同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从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完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322201600206号)审批次日(因颁证日期为2016年8月份,故次日应以2016年9月1日为妥)起以3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妥,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完成的委托项目与合同约定无关,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3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0200元,由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桂林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 剑人民陪审员 秦玉琼人民陪审员 李必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