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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沙某、董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某,董林,周杨,何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51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男,维吾尔族,1982年05月28日出生,05280511,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林,男,1988年12月09日出生,羌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2016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崇州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杨,男,1991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2009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崇州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康,男,1992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2016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林、周杨、何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川0181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董林与被害人沙某在都江堰市天和盛世附近路段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抓扯,被告人董林为此怀恨在心,意欲报复。当日下午,被告人董林经过跟踪掌握了被害人沙某的行踪后,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并于当日23时许,邀约被告人周杨、何康驾车尾随打烊回家的被害人沙某,在都江堰市井福街持棍棒对被害人沙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沙某头部及四肢多处受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董林与被害人沙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抓扯后,被告人董林心怀不满,而邀约被告人周杨、何康,对被害人沙某实施殴打,并致被害人沙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林是组织和积极参与者,其余二被告人是积极参与者,三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沙某遭受到经济损失,应对原告人进行经济赔偿。原审判决:一、被告人董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周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何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四、被告人董林、周杨、何康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董林、周杨、何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不服,提出上诉。沙某提出本案中故意伤害罪的主犯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获得的赔偿数额较少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林、周杨、何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上诉人沙某遭受到经济损失,应当进行经济赔偿。关于上诉人沙某所提本案真正的主犯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主犯另有其人,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沙某所提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沙某的职业、收入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判决赔偿的数额适当,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戈金梁审判员  聂婷婷审判员  曹余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