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仁宗与王发玉、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宗,王发玉,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路,刘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101号原告:李仁宗,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波,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发玉,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贾悦镇魏家庄村56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法定代表人:侯成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喜,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王路,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真,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李仁宗与被告王发玉、王路、刘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李仁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波、被告王发玉、王路、刘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5680.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发玉驾驶鲁V×××××/鲁GZ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王信祥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发玉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诉讼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50000元。被告王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被告王路与被告刘真共同购买,雇佣被告王发玉驾驶,与被告刘真共同垫付20000元。被告刘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被告刘真与被告王路共同购买,雇佣被告王发玉驾驶,与被告王路共同垫付20000元。被告王发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系被告王路、刘真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发玉驾驶鲁V×××××/鲁GZ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王信祥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发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5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双肺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仁宗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李仁宗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后30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前30日贰人护理,后需壹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10%劳动能力丧失。2015年12月28日,被告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真、王路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刘真、王路购买本案事故车辆。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鲁GZ8**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6月,案外人王会全、王信祥出具证明,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李仁宗。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338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误工费34000元。4、护理费12900元。5、残疾赔偿金81628.8元。6、营养费18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4元。9、鉴定费2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1、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路、刘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合同、垫付医疗费协议书、收到条、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票据、诸城市贾悦镇坡子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发玉驾驶鲁V×××××/鲁GZ8**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发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发玉是被告刘真、王路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真、王路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12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28783元、护理费129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628元,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李仁平、李仁蛟共同抚养魏梅(原告之母),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元(9519元/年×8年÷3人×10%),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66376元。被告王发玉驾驶鲁V×××××/鲁GZ8**挂号重型半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同时导致案外人王信祥、王会全受伤,案外人王信祥、王会全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本案原告李仁宗,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225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27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元,共计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12587元、误工费1411元、护理费1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鉴定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元、交通费560元,共计146376元,由被告刘真、王路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发玉驾驶的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路、刘真为原告李仁宗垫付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李仁宗应返还被告王路、刘真垫付款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仁宗损失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仁宗损失146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李仁宗返还被告王路、刘真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6元,减半收取2868元,原告李仁宗负担7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6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