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金刘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刘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53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刘甫,男,1946年6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嘉兴市,小学肄业,务农,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刘甫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刘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金刘甫至平湖市,趁无人之际,窃得失主朱某放于摊位台面上拎包内的现金50余元。2、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金刘甫至平湖市,趁无人之际,窃得失主顾某放于摊位内地上拎包内的现金70余元。3、2017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金刘甫至平湖市,趁无人之际,窃得失主金某观放于台面上的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刘甫已向失主金某观退赃200元,并向公安机关退缴其余赃款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刘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刘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刘甫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金刘甫系初犯,已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刘甫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120元由扣押机关平湖市公安局分别发还失主朱某50元、顾某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