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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春荣、东光县广意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春荣,东光县广意投资有限公司,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春荣,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东光县。。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光县广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府前大街东聚鑫花园。法定代表人:马文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奔,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高春荣因与被上诉人东光县广意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春荣及被上诉人东光县广意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春荣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高春荣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春荣出借个人银行账户,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向东光县广意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款付至上诉人账户。很明显是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共同约定,而非私自借用账户。事实上,被上诉人付款账户亦不是公司账户,而是个人账户;其二,认定借用账户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用账户是草率的,没有依据的。二、判决上诉人高春荣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所引用的两个法律规定均未规定连带责任,人民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依据。而且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定连带亦无约定连带,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高春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东光县广意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高春荣系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股东,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奔的母亲,同时该公司在借款中明确指定高春荣的个人账户为收款账户。说明虽以公司名义借款,但实际掌控、使用该款用途的是王奔、高春荣一家人。2、高春荣将个人账户出借给公司使用,明显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银行账户和存款的混同。该行为让我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应当将出借账户和出借人、借用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东光县广意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借款230万元,并按照月息2%承担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息等因素做了明确约定。在我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公司指定将该借款汇入被告高春荣的账号中。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全部清偿借款,尚欠我公司本金230万元,并于2016年6月16日停止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东光县广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金额100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1‰。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其公司会计杨立军将借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汇入高春荣名下银行账户。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分7次偿还原告本金770万元,尚有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以上事实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包括附件一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杨立军对高春荣的银行转款凭证证实,被告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民诉法规定,出借空白合同、公章、账户的,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根据最高院相关批复,出借账户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高春荣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大额借款、用款,以股东私人账户作为接收账户,明显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最起码是账户之间的混同,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一、款项转高春荣账户系双方约定,并非任意出借账户,况且原告汇出账户也是个人账户;二、根据民诉法和最高院相关批复,没有明确规定,出借账户应承担连带或共同偿还责任;三、原告主张适用公司法20条第2款,并认为高春荣和百力公司人格混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律依据不足,请法院严格审查。本院认为,高春荣用个人账户接收公司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高春荣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申请费5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光县广意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光县广意投资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被告高春荣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高春荣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虽然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原审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但在借款合同的附件中,借款人原审被告给贷款人即被上诉人出具了提款通知书,明确将该借款指定汇入高春荣的账户内,且高春荣亦为该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高春荣列为当事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高春荣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一审判决理由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春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高春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