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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寇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寇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军,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占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寇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超、被上诉人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审中多判决给上诉人的损失128504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承保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因该行为以致负事故全部责任,扩大了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的风险。再次,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寇军在明知发生保险事故后,继续驾车逃逸现场导致现场事故损失扩大且事故属性改变,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2、肇事司机逃逸事实清楚,上诉人商业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寇军驾驶机动车同车道行驶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措施且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寇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寇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上诉事实不客观、理由不充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的。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继续驾车逃逸现场的行为,也没有致使事故损失的继续扩大,被上诉人为了避免事故后果的继续恶化,采取了正当的预防措施。2、被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逃逸的故意,被上诉人与另一方在交警的主持下积极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3、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保险投保单上签字,上诉人没有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390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21时许,原告寇军驾驶豫K×××××号机动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5KM十400M处与时,与同向行驶的赵莎驾驶的豫K×××××号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11月25日做出公交认字【2016】第11-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军驾驶机动车同车道行驶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莎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检查费3282.83元。赵莎驾驶的豫K×××××号机动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3762元。花去鉴定费700元。在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寇军与赵莎于2017年I月12日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由寇军赔偿赵莎车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费等共计26782元,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同日,寇军向赵莎赔偿26782元,赵莎向寇军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经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号小型客车进行了车损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112242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3800元。豫K×××××号小型客车经维修产生维修费112242元。豫K×××××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寇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40932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3日24时止。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豫K×××××号小型客车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显示:“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了责任免赔规定等免赔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寇军”。原告寇军称,此处的内容并非本人所写。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称将核实该情况并于休庭后五日作出书面意见,但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并未对该情况作出书面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豫K×××××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其与太平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上述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虽显示“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了责任免赔规定等免赔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寇军”,但原告寇军称此处并非其本人书写,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此情况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原告寇军在本案中其他证据上的书写情况,可以认定此处的笔迹不是寇军本人书写。除此之外,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其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也没有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正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应当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尽到对其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赵莎的损失该院依法核实为:医疗费3282.8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570元(19天X30元/天)、护理费1587元(30482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误工费1331元(25576元/年÷365天×19天),误工费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车辆损失13762元,合计21102.83元。原告寇军另支付豫K×××××号小型客车维修费112242元,两次鉴定费4500元。此次交通事故寇军共损失137844.83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向原告寇军支付保险金9340.83元(3282.83元+570+570+1587+1331+200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向原告寇军支付保险金16262元(11762+4500),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寇军支付保险金112242元。原告寇军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向原告寇军支付保险金9340.8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寇军支付保险金16262元,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寇军支付保险金112242元;二、驳回原告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原告寇军负担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30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寇军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致负事故全部责任,扩大上诉人赔偿义务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寇军驾车与同向行驶的前车发生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未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措施所致,寇军在离开事故现场前对事故的发生即存在严重过错,且无证据显示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寇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并不存在逃逸扩大损失情形。关于上诉人诉称寇军逃逸,上诉人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商业险合同中逃逸免除保险责任的约定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作出了限制规定,上诉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针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义务,以便让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特别注意;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述条款不生效,上诉人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