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30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沧州某某某管件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沧州某某某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30民初25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某某某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沧州某某某管件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打电话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将被告的货物由安徽马鞍山运至被告公司,2016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将货物运至被告车间,被告工作人员在卸货过程中由于超载起吊造成航吊脱落,将原告车辆损坏,为此,原告将车开出车间,2016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在回到被告公司车间询问航吊是否修好能否继续卸货的过程中,被告公司的航吊跑道突然滑落砸中原告,致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并造成原告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原告受伤后被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送往孟村县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即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是在被告处被被告的航吊跑道脱落、坠落砸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如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3272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期间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25日、营养费5250元(105天*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34836元(交通运输业标准60548元/365天*210天)、护理费13650元(130元*10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9060元。要求被告按总损失的70%承担责任,即6934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真实、证明被告称事发时其单位有监控、证明原告是从事运输业,其误工标准按运输业计算、证明原告支付的6000元是运费。2、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3、病例一份;4、用药明细一份;5、住院收费票据两份;6、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二次手术费9000元具有合理合法性;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是1200元;8、刘某某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运输证两份、挂靠协议一份;9、刘某某及其妻子尹红卫的户口页两份,证明与原告的身份关系;10、护理人员尹红卫的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护理人员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费损失。被告质证并辩称,1、对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2、对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真实性有意见,不是医院的正式收费票据,不予认可;3、对理赔决定通知书没有意见,但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应该从中予以扣减;4、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单应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5、对鉴定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均过高,应按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载明的起点期间作为计算依据,二次手术费用因原告并没有实际产生,鉴定意见上也注明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应待实际发生后向相关人主张;6、对刘某某驾驶证没有意见;7、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有意见,协议中没有乙方的签名,不能证明该车辆为刘某某所有,应以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准,更不能证明刘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8、对户口本真实性没有意见,能证明刘某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9、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该厂现在依然存在,与本案没关联性;9、对于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应当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缴纳保险的各项证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或者工资发放记录;10、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当是13天;11、营养费主张数额过高、期限过长,应当以日20元计算;12、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依据农民标准计算,且期限过长;13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14、鉴定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15、录音系刘某某本人所说,但前提是该天吊所有人并不是被告,厂房院内有两个公司,一个是被告、一个是河北新纪元管业有限公司,地皮共用,但设备所有人、使用人都是各自公司,厂房内的天吊所有人系河北新纪元管业有限公司,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不正确,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16、被告法定代表人出于人道主义原则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药费,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新纪元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河北新纪元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诉主体错误。2、河北新纪元管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天吊系其所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关系,被告只是借用河北新纪元管业有限公司的天吊。3、河北新纪元管业有限公司现场照片一份,证明事故地点,证明原告所诉主体错误。4、原告的起诉状,证明案发当日2016年11月12日上午事故发生的天吊损坏,当时是被告使用,下午在维修时发生事故,当时被告并没有使用,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承担责任主体不是被告。5、录音一份(即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录音中说明河北新纪元管业有限公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阻止、拒绝原告进入车间,原告明知在案发故障的下午再次进入,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机构代码证、刘帅身份证复印件不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其上没有河北新纪元管业有限公司的签章,更为重要的是应提交营业执照,而不是机构代码证。2、对河北新纪元管业公司的证明不认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于原告的诉状、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被告刚才陈述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其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人多次制止,只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在录音中被告认可其公司有监控设备并对事发当天的情况予以录制,且拒不提交该视频资料,应推定原告所诉事实具有真实性。5、对于被告所称航吊是借用的,我方不认可,本案的发生是在被告的公司车间内发生的,系航吊跑道脱落发生的事故,被告在刚才的陈述中也认可场地是共用的,能够证明被告具备主体资格。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公司作为使用人、管理人、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上午原告将被告货物运至被告车间,期间天吊脱落将原告车辆损坏,原告随即离开车间,同日下午,原告经被告方阻拦未果后再次进入车间,因天吊跑道坠落导致原告受伤,入住孟村县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原告因此次损害,遭受医疗费32724.19元等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获得赔付1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原告垫付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录音资料、病例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天吊航道坠落将原告砸伤,被告辩称其不系天吊的所有人,只是借用河北新纪元管业有限公司的天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系所有人还是使用人均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载明被告方已多次阻拦,只是因原告方自己主观因素不听劝阻才进入危险区域发生伤害事故的,应认定被告已举证证明对原告的损害是履行了告知危险、多次阻拦等善意行为,原告明知有危险而不听劝阻导致伤害发生,被告是无过错的。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但考量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及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的司法原则,本院确定被告以赔偿原告20000元损失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某某某管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沧州某某某管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