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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吕杰飞与李广生、安阳县磊口乡南磊口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杰飞,李广生,安阳县磊口乡南磊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306号原告吕杰飞,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李广生,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安阳县磊口乡南磊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磊口乡南磊口村。法定代表人张新庆,职务村长。原告吕杰飞与被告李广生、安阳县磊口乡南磊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杰飞、被告李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经营安阳县磊口乡北磊口村香满居快餐时,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就餐。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餐费7320元未付。被告李广生当时作为被告村委会会计,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餐费7320元。被告李广生辩称,被告出具欠据时担任被告村委会的会计,给原告出具欠据得到被告村委会的授权,是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安阳县磊口乡北磊口村香满居快餐时,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就餐。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餐费7320元未付。被告李广生当时作为被告村委会会计,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另查明,安阳县磊口乡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科目余额表显示被告村委会所欠原告金额为733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据1张、被告提供科目余额表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并由被告李广生出具了7320元的欠据,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该欠款。被告李广生主张系履行职务行为而要求由被告村委会承担该欠款,因被告李广生提供的安阳县磊口乡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科目余额表显示被告村委会所欠原告金额为7330元,故被告村委会认可该笔欠款系其债务。被告村委会应承担偿还原告餐费7320元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磊口乡南磊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吕杰飞餐费73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阳县磊口乡南磊口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马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