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董艳春与刘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春,刘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455号原告:董艳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春。被告:刘磊,男。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原告董艳春与被告刘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刘磊赔偿董艳春、丁淑英、丁淑芬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71,059.41元;2、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75,370.0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13时,董艳春驾驶吉B73C**号轿车沿磐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泥厂附近的路段时,与刘磊驾驶的吉B71S**号轿车相撞,致使董艳春、丁淑英、丁淑芬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董艳春承担主要责任,刘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艳春赔偿丁淑英、丁淑芬110,000.00元。董艳春代偿后,要求二被告赔偿丁淑英、丁淑芬损失。具体赔偿数额为:董艳春费用:医药费51,485.71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车辆修复费20,7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误工费13,675.20元,护理费3,5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丁淑英费用:交强险10,000.00元+68,710.81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误工费13,675.20元,护理费4,2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丁淑芬费用:医药费70,969.82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误工费13,675.20元,护理费4,7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同意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00元。本案中有三名伤者,应该共同分摊交强险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没有依据,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支持。刘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13时许,董艳春驾驶吉B73C**号轿车沿磐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泥厂附近路段处与对向刘磊驾驶的吉B71S**号轿车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致吉B73C**号轿车驾驶人董艳春、乘车人丁淑英、丁淑芬,吉B71S**号轿车驾驶人刘磊、乘车人刘玉杰、陈春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董艳春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丁淑芬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39天。丁淑英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35天。另查明,刘磊驾驶的吉B71S**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5年3月18日,董艳春与丁淑英、丁淑芬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董艳春一次性赔偿丁淑英、丁淑芬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计110.000.00元,丁淑英、丁淑芬不再因本起事故向董艳春要求任何赔偿。丁淑英、丁淑芬保证不再要求董艳春或者保险公司赔偿超过本协议赔偿数额以外的任何赔偿,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保险的赔付,交强险的赔付,均由董艳春向事故相对方进行索赔,必要时候丁淑芬、丁淑英要配合董艳春进行索赔”。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董艳春驾驶的吉B73C**号轿车价值为20,700.00元。经董艳春个人委托吉林磐石石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董艳春医疗终结时间为自伤后始为12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00元;经丁淑英个人委托吉林磐石石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淑英医疗终结时间为自伤后始为12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00元。经丁淑芬个人委托吉林磐石石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淑芬医疗终结时间为自伤后始为12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00元。经丁淑芬个人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淑芬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董艳春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1,485.71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车辆损失20,7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误工费13,675.20元(120天×113.96元),护理费3,503.78元(35天×1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25天×100.00元)。丁淑英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8,710.81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误工费13,675.20元(120天×113.96元),护理费4,228.70元(35天×1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35天×1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丁淑芬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8,428.82元,误工费13,675.20元(120天×113.96元),护理费5,087.28元(124.08元×2天×2+124.08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39天×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以上事实有磐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董艳春、丁淑芬、丁淑英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复印件)、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及本庭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董艳春承担70%,刘磊承担30%。关于董艳春与丁淑芬、丁淑英达成的赔偿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在自由表达意志的情况下签字按手印,虽然丁淑芬主张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胁迫等可撤销情形,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主张撤销,故该协议关于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部分有效。对于协议中约定“丁淑芬、丁淑英不再要求保险公司、相关责任人赔偿,由董艳春向相关责任人索赔”部分,董艳春基于该部分约定享有的追偿权应当以其向丁淑英、丁淑芬赔偿的数额为限即110,000.00元,并且法律保护公民人身健康等基本权利,该约定剥夺了丁淑芬基本诉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其赔偿数额部分应当无效。关于丁淑芬后续治疗费问题,丁淑芬以个人名义委托两份鉴定,本院对首次鉴定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磊驾驶的吉B71S**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董艳春、丁淑英、丁淑芬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董艳春与刘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经计算,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董艳春误工费13,675.20元,董艳春护理费3,503.78元;丁淑英误工费13,675.20元,丁淑英护理费4,228.70元。丁淑芬误工费13,675.20元、丁淑芬护理费5,087.28元;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应赔付董艳春2,665.76元[(董艳春医药费51,485.71元+董艳春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董艳春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董艳春医药费51,485.71元+董艳春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董艳春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丁淑英医药费78,710.81元+丁淑英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丁淑英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丁淑芬医药费68,428.82元+丁淑芬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丁淑芬后续治疗费8,000.00元=232,525.34元)×10,000.00元]。以此算法,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应赔付丁淑英3,879.61元。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应赔付丁淑芬3,454.63元。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应赔付董艳春车辆损失2,000.00元。刘磊应当赔付的数额为:赔付董艳春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795.99元[(董艳春医药费51,485.71元+董艳春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董艳春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董艳春2,665.76元]×30%,赔付董艳春车辆损失5,610.00元(车辆实际损失20,7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2,000.00元)×30%,赔付丁淑英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899.36元[(丁淑英医药费78,710.81元+丁淑英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丁淑英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丁淑英3,879.61元]×30%,赔付丁淑芬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20.92元[(丁淑芬医药费68,428.82元+丁淑芬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丁淑芬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丁淑芬3,592.41元]×30%。董艳春应当赔付的数额为:赔付丁淑英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431.84元[(丁淑英医药费78,710.81元+丁淑英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丁淑英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丁淑英3,879.61元]×70%,赔付丁淑芬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811.93元[(丁淑芬医药费68,428.82元+丁淑芬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丁淑芬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丁淑芬3,454.63元]×70%。以上董艳春应当赔付丁淑英、丁淑芬部分,由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关于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部分有效,并且董艳春已经向丁淑英、丁淑芬支付了赔偿金,故丁淑芬、丁淑英不应再要求董艳春赔偿,以上董艳春应当赔付丁淑英、丁淑芬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超过了董艳春根据赔偿协议赔付丁淑英、丁淑芬的数额,故董艳春亦不能基于协议向保险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一次性赔偿董艳春误工费13,675.20元,护理费3,503.78元;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一次性赔付董艳春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9.65元;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一次性赔付董艳春车辆损失2,000.00元四、刘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赔付董艳春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795.99元、车辆损失5,610.00元。五、驳回董艳春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3,000.00元,由董艳春负担2,100.00元;由刘磊负担900.00元。案件受理费3,230.00元,由董艳春负担2,261.00元,由刘磊负担9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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