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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利明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利明,赵天仓,赵天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0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号明泽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王利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东,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利明,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锡林郭勒南路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东,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天仓,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新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天库,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王利明因与被申请人赵天仓、赵天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明泽公司、王利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理由如下:原判决对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错误。原判决中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1亿元,其数额实为9900.3511万元,具体由赵天仓、赵天库实际提供的5079万元借款、5079万元的复利3323.3511万元以及此后提供的1498万元借款组成,赵天仓、赵天库将5079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不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该规定,本案5079万元的利息中允许计入本金的利息只有1828.44万元,非3323.3511万元;3323.3511万元是按照违反上述规定的36%年利率计算得出。这种计息为本的作法违反了规定,法院应依职权主动纠正,并改判明泽公司、王利明向赵天仓、赵天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697.214万元,利息以8405.4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18日归还本金2708.2668万元后,本金降为5697.214万元,利息再以5697.21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并扣除已支付的3170.397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就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是否属于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本院结合明泽公司、王利明的具体申请理由,分析如下:首先,二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的依据为《借款协议书》,其中写明赵天库、赵天仓于2012年2月16日借给明泽公司1亿元,王利明为借款担保人;明泽公司、王利明虽在二审程序中就借款本金的构成进行了陈述,但并未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就借款本金构成进行证明,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次,在一审阶段,作为债务人的明泽公司答辩时明确认可1亿元的借款本金数额;王利明作为明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在二审阶段,明泽公司推翻了一审陈述,与王利明一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金额有误,违背了禁反言的诉讼原则,加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此时二审法院依据《借款协议书》,就借款本金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明泽公司、王利明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利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郑  勇代理审判员 殷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乌宁于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