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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杜甲、杜乙、杜丙、杜丁与被告张某、杨某、某公司、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杜乙,杜丙,杜丁,张某,杨某,某公司,甲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491号原告杜甲,女,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原告杜乙,男,汉族,住山西省.原告杜丙,女,汉族,住山西省.原告杜丁,女,汉族,住住宁夏银川市.法定监护人原告杜甲,女,汉族,住宁夏银川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男,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杨某,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女,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地址焦作市。系豫HE87**/豫H93**重型半型引货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任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甲,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系公司员工。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址焦作市.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杜甲、杜乙、杜丙、杜丁与被告张某、杨某、某公司、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乙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以及被告张某、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杜甲、杜丙、杜丁、被告张某、杨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松华、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6日17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HE87**/豫H93**重型半型引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下行线1305KM+900M处时,该车挂车右侧与张永红驾驶的晋KR03**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刮擦,并致晋KR03**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右侧金属护栏后停于应急车道及二车道之间,造成晋KR03**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杜乃文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薛月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次事故作出了榆公交认字(2017)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红不承担责任,乘员死者杜乃文、薛月峰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四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法院。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原告杜丁被扶养人生活费1936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医疗救护费900元,共计66751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2017】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驾驶人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R03**车乘员杜乃文(已故)无责任。第二组:定边县安边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临县雷家碛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使杜乃文死亡的事实。第三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三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房屋产权证一份、学校证明一份。证明杜甲是杜乃文的妻子,杜乙、杜丙、是杜甲和杜乃文的三个孩子,杜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第四组:医疗救护费票据一支。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杜乃文(已故)抢救的费用为900元。被告张某、杨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张某是杨某的雇佣驾驶员,张某是职务行为不应当赔偿责任。事故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运输公司,杨某是该车辆的承租人,该民事赔偿应该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在保险公司限额范围内先承担,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张某、杨某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被告某公司辩称,该车辆是被告杨某租赁我公司的车辆,双方签订了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第5条第6款约定该车杨用于自主经营权,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由杨某自行承担,该约定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车由杨某出支,公司经办在保险公司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150万元的第三人责任险,该案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杨某承担,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应先于支付,公司不承担如何责任。杨某雇佣的驾驶员都不是公司的员工,和公司没有聘用关系。被告运输公司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货运合同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明被告杨某和运输公司是车辆租赁关系,合同约定合同书第5条第6款约定该车杨用于自主经营权,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由杨某自行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组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险,肇事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均属实。但根据责任认定书记载我公司的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属肇事逃逸者,依据机动车商业险约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驾驶员逃逸的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投保单三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根据机动车商业险约定肇事发生时驾驶员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将该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对免除条款说明,投保人在知情的情况下投保并盖章确认。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张某、杨某及被告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张某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根据本案的案发的情况,两车发生碰撞之前,晋R03**是来回不知何种理由旋转,而被告的车辆只是轮胎有一点磨损,该事实不足以造成车损人亡的事件,被告在不知情况下开车继续行驶,最后通过高速公路摄像头的盘查认定被告的车辆,故不是被告肇事逃逸,同时被告对事故的责任不应该是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对被告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做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杨某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租赁期限是两年,事故发生时超过了合同租赁期,超过租赁期双方是租赁关系、挂靠关系、雇佣关系,运输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投保单三份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条款因其系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是否尽到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故不认可;被告张某、杨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认为没有提醒明确的免责条款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义务,应当不能免责;本案不是逃避责任而肇事逃逸,本案被告在发生事故时并不知道的情况下,该事故的特殊性,不是未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的行为,故公司公司不免责;被告运输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该采用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者的规定,对免责条款应该作出特殊条款的义务,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6日17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HE87**/豫H93**重型半型引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下行线1305KM+900M处时,该车挂车右侧与张永红驾驶的晋KR03**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刮擦,并致晋KR03**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右侧金属护栏后停于应急车道及二车道之间,造成晋KR03**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杜乃文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薛月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次事故作出了榆公交认字(2017)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红不承担责任,乘员死者杜乃文、薛月峰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有3个子女,其中杜丁出生于2000年9月4日属未成年。被告张某驾驶的豫HE87**/豫H93**重型牵引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受益车主系被告杨某。该车辆系被告杨某从被告焦作运输公司租赁自主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被告张某系被告杨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受雇活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以及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张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即承担100%)。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如仍有不足部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由被告杨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张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杜乃文死亡、薛月峰受伤,因伤者薛月峰损失另案确定九级伤残,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还剩余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为其预留5万元。对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杜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杜乃文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救护费,本院对其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69元【杜丁67158.5元(19369元×2年÷2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医疗救护费900元,共计6675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即100%)赔偿四原告损失6075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7571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黄 勃审判员  周永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新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