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学荣与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荣,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民初468号原告:杨学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从金,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妥发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秀红,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学荣与被告永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从金、被告永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3000元的购房款;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802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购买被告公司准备开发的临夏市甘光家园2号1801号楼房,按被告公司的要求交纳前期购房款16万元。但被告公司未能开发临夏市甘光家园,因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退还了30000元购房款,后被告保证能开发建设临夏市甘光家园,并保证房价不变。但至今被告仍未开发建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退还购房款87000元,剩余43000元购房款仍未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及43000元购房款。被告辩称,原告是经郭庭明介绍与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认识,后才购买甘光家园2号1801号楼房,因双方未签到购房合同,故原告支付的16万元是购房诚意金而非购房款。被告公司已退还给原告117000元,剩余43000元分4次已退还。因双方无购房合同,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永隆公司提供证据:1.2012年12月9日借条一份;2.2012年12月29日借条一份;3.2013年1月23日借条一份;4.2013年9月14日借条一份。均欲证明剩余43000元已退还给郭庭明,由郭庭明替原告收取退款。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未委托郭庭明替原告收取退房款,且上述4份证据均为郭庭明向李守元的借款,仅在借条上由被告公司自己注明是退原告的房款,因此上述借条与原告的房款无关,原告不认可上述借条。被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借款人为郭庭明,而无证据证明原告委托郭庭明收取原告楼房退款的事实,借条上仅有被告公司自己加注“退杨学荣的房款”等字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购买被告公司准备开发的临夏市甘光家园2号1801号楼房,按被告公司的要求交纳前期购房款16万元。但被告公司未能开发临夏市甘光家园,因此,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退还了30000元购房款,后于2016年12月30日退还购房款87000元,剩余43000元购房款仍未退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公司预交了16万购房款,被告分两次退还了117000元。被告抗辩认为郭庭明所借43000元钱为退还给原告的剩余43000元房款,仅有郭庭明向被告公司借款的借条上被告公司自己加注“退杨学荣的房款”等字样,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在收取购房款后未建设楼房,理应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已返还了11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3000元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交房款的利息损失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返还给原告117000元,且双方对利息未进行商定,故应按剩余43000元计算利息,且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学荣返还购房款43000元并承担2016年12月3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同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