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康文山、姜元福与张利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文山,姜元福,张利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944号原告:康文山,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姜元福,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张利军,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康文山、姜元福与被告张利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文山、原告姜元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文山、姜元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利军立即支付所欠工资款19800元;2.诉讼费用由张利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张利军担任水郡华庭三期工地的项目经理,2014年6月至10月份雇佣康文山、姜元福在该工地施工,从事力工工作,完工后一直拖欠二人的工资。经二原告多次索要,张利军在2016年6月6日就拖欠的工资核算后为二原告出具欠条,并保证在2个月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张利军支付1万元,尚欠19800元至今未付。被告张利军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述事实及在庭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利军承认康文山、姜元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康文山、姜元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利军欠付原告二人工资19800元应立即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康文山、姜元福工资款人民币1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张利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博闻—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