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吕某2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2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6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吕某2在其租住的本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苑XXX号XXX室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沈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4月4日,被告人吕某2因吸毒行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2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吕某1、何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2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吕某2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