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朝凯与郭诗琨、王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凯,郭诗琨,王朝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445号原告:罗朝凯,男,1956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高中文化,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亚,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诗琨,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朝凤,女,1964年11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大专文化,南江集团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罗朝凯诉被告郭诗琨、王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郭诗琨申请追加王朝凤作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亚,被告郭诗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被告王朝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罗朝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6700元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38000元(利息从1999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22日),合计人民币8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9月15日被告做生意急需人民币就向原告借款46700元为做生意周转,当时言明过段时间还款,也没有写借条,后来原告多次催还此款而被告无钱归还,经要求被告才亲手写了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郭诗琨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款,涉案款项未实际交付。被告王朝凤之父王贞华修建房屋时承诺将修建房屋的第四层给答辩人和王朝凤。因答辩人购买了3300元的瓷砖,被告王朝凤之父王贞华便要求答辩人在由其保管的笔记本(36开)上出具了一张肆万陆仟柒佰元的借条。因当时王贞华系国有企业职工,为逃避单位追查,便要求将答辩人将借条上的名字写成王朝凤的舅父罗朝凯。2、涉案借条名为借贷关系,实为欠款关系,罗朝凯并非适格原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发生任何借贷行为,关于涉案借条产生的原因答辩人已详细说明,不再赘述。故本案并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是王贞华与答辩人、王朝凤之间因房屋赠与产生的欠款关系。3、涉案借贷关系存在诸多疑问且不符合常理。若涉案借条确属真实,答辩人已经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便无须再加盖个人印章且当时郭诗琨并无个人印章;借条上有两个不同的字迹,有关罗朝凯的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是近期内他人人为添加,并非出具借条时答辩人以自己笔迹书写的;答辩人与王朝凤于2014年4月23日经诉讼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在离婚调解书中并未涉及该债务,原告作为被告王朝凤的舅父,在答辩人与王朝凤诉讼离婚时,可能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情形下两年内均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而是在王贞华逝世后一年时间内才提起诉讼,很明显被答辩人根本不知晓该借条的存在,系其在清理王贞华遗物时发现该借条,认为有利可图,才向法院提起诉讼。4、若该《借条》是真实存在的,那也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所以也应该由二被告一起承担该笔债务。被告王朝凤辩称,1、原告陈述的借款是事实,借款当年即1999年就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当时我与被告郭诗琨还没有离婚,但郭诗琨出具借条时我没有在场,我们是在2014年4月23日离婚的。2、郭诗琨的上述答辩不是事实。若债务是真实存在,要我与被告郭诗琨共同承担我不同意,因为在离婚时我们约定有两笔债务,我与郭诗琨一人还一笔,分别是我向我同事的借款和向罗朝凯的借款,离婚时在法院口头调解时约定我自行偿还我同事的借款,郭诗琨偿还罗朝凯的这笔借款。但是并未在法院的调解书写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9月15日,被告郭诗琨向原告罗朝凯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朝凯现金肆万陆仟柒佰元(46700)正。据,郭诗琨,九九年九月十五日。”另查明:被告郭诗琨、王朝凤于1986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郭诗琨向本院起诉与王朝凤离婚,未诉请二人共同债务的承担。2014年4月23日双方在兴义市法院达成离婚协议,兴义市人民法院制作(2014)黔义民初字第1072号调解书载明协议内容:一、郭诗琨与王朝凤自愿离婚;二、郭诗琨与王朝凤自愿将位于贵州省兴义市兴源街89号附1-2-402号房屋一套赠与女儿郭婷婷所有;三、郭诗琨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郭诗琨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诗琨抗辩因被告王朝凤之父王贞华将其房屋给二被告,而向被告王朝凤之父王贞华欠款,原告罗朝凯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郭诗琨自认该《借条》中借款内容系其亲笔书写,其向原告罗朝凯出具借条,原告罗朝凯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郭诗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借款被告郭诗琨、王朝凤是否承担连带清偿的问题。1999年9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该借款发生的时间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朝凤虽然抗辩其离婚时就共同债务已与被告郭诗琨达成口头协议,但是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核实,被告郭诗琨与被告王朝凤离婚诉讼时未诉请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仅在本院组织调解时二被告均表示自己的债务自己偿还,但并未明确具体偿还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争议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朝凤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郭诗琨、王朝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罗朝凯借款本金46700元;二、驳回原告罗朝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计959元,由原告罗朝凯负担375元,被告郭诗琨、王朝凤共同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罗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启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