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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9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于丹丹与闵海洪、昆山宝原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丹丹,闵海洪,昆山宝原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9414号原告:于丹丹,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闵海洪,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市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杜娟,上海市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宝原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59弄11号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10910187。法定代表人:吕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于丹丹诉被告闵海洪、昆山宝原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于丹丹于2017年6月21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丹丹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丹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于丹丹负担。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