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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施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1,男,1976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唐磊,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1故意伤害一案,由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8时许,施某2在肥东县撮镇镇振兴村树西组,因为扔垃圾一事与袁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施某1(系施某2侄子)又与袁某1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施某1将袁某1推倒在地,造成其右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袁某1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某1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农村邻里琐事引发的,且被害人也有明显的过错,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4、被告人及其家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8时许,施某2在肥东县撮镇镇振兴村树西组,因为扔垃圾一事与袁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施某1(系施某2侄子)又与袁某1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施某1将袁某1推倒在地,造成其右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袁某1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施某1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施某1近亲属与被害人袁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查询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门诊病历卡、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施某3、葛某、袁某2的证言,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被告人施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被告人施某1及其辩护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基本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1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即能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赔偿、谅解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文政人民陪审员  张宇萍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建杰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