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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爱英与李桃英、黄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英,李桃英,黄忠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127号原告黄爱英,女,1973年1月20日生,壮族,医生,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陆洁,广西桂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桃英,女,1970年2月18日生,壮族,田东县林逢镇卫生院护士,现住广西田东县。被告黄忠德,男,1968年11月6日生,壮族,田东县实验高中教师,现住广西田东县。以上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爱英与被告李桃英、黄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件繁杂,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欧阳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彩云、韦仁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葭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洁,被告李桃英、黄忠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桃英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债务利息(月息按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黄忠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桃英是同事关系。2014年至2016年10月间,被告李桃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口头承诺按2%支付月利息。基于同事间的信赖,原告先后多次借款给李桃英。到期未归还时又采取重新补写借条的方式给原告出具借条。经统计,被告李桃英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归还。其后,原告多次催款,李桃英均予推脱。另外,被告黄忠德系李桃英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李桃英、黄忠德辩称,一、原告诉称到期未还又补写借条,目前尚欠20万元未还的陈述不属实。事实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中被告多次累计借款数额为948800元,还款1427000元,利息超过68%,超过了法律规定,被告已超过法定利息给付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辩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016.4.25)及银行流水单,拟证明被告李桃英欠原告借款6万元;2、《借条》(2016.5.7)及银行流水单,拟证明被告李桃英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3、《借条》(2016.10.14)及银行流水单,拟证明被告李桃英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4、2015年原、被告借款往来对账单及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5、2016年原、被告借款往来对账单及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6、存款业务回执单,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7、原、被告短信往来记录,拟证明原告打入案外人黄建勇的账号是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法院调取李桃英的银行流水账,拟证明被告李桃英已向原告还款1427000元;2、李桃英的银行流水账,拟证明被告李桃英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1日分22次向原告黄爱英转账还款1427000元,已还清向原告所借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均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本院予以同意并向相关银行调取了李桃英的银行流水。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无异议。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均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面的论理部分再做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爱英与被告李桃英是同事关系。被告李桃英与被告黄忠德是夫妻关系。原告黄爱英的胞妹名叫黄爱兰。因需资金周转,2015年5月起,被告李桃英向原告黄爱英借款,原告同意后通过自己的账户取现交付给被告李桃英。其后至2016年3月7日前,被告李桃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5万元。原告或提现或转账交付款项给被告。而被告李桃英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8月21日、8月25日、11月26日、2016年2月29日、5月1日、10月5日陆续还款完毕。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8日后有几笔1、2万元的小额借款往来,2016年4月25日,被告李桃英合并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6年5月25日前还清。(后被告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后同意延期)。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桃英还有4万元的借款往来,该款被告李桃英采用先还再借的方式,于2016年5月6日予以归还并收回借条。2016年5月7日,被告李桃英再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5月14日还清(后因无力偿还,被告多次要求延期,双方确认后在借条上标注延至12月14日)。2016年6月4日,被告李桃英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指示转入账户名为“黄建勇”尾号为“4538”的账号(此款后转为向另案原告黄爱兰借款)。其后2016年6月6日、6月13日、6月23日、6月28日、7月7日、7月19日、8月22日、9月3日、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桃英另有9笔共计89万元的借款往来,而被告李桃英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6月27日、6月29日、7月3日、8月20日和21日、9月2日、9月7日、9月21日、10月5日分别予以归还并收回借条。期间,被告李桃英要求部分款项直接转入名叫“黄建勇”的账户。2016年10月14日,被告李桃英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口头指示款项转入名叫“黄建勇”尾号为“0928”的信用社银行卡(经查,黄建勇“0928”尾号的卡是“4538”账户下的卡号),约定11月14日还清(该笔借款未标注延期也未归还)。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桃英另有10万元的借款往来,而被告李桃英于2016年11月1日予以归还并收回借条。上述各笔借款原告均通过自己的账号或提现或转账交付借款款项给被告李桃英,或按被告李桃英的指示转账到名叫“黄建勇”的账户。在此期间,被告李桃英采用偿还部分款项再借的方式循环用款。还款时,被告李桃英大都按每笔借款数额对应还款至原告的账户。2017年初,各笔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自行追偿尚欠的20万元无果,遂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黄爱英诉请被告李桃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被告李桃英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黄爱英、被告李桃英各个银行账户流水相互印证,辅以原、被告的短信记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桃英辩称多次累计借款数额为948800元(其中原告转账给黄建勇的款项仅确认2016年8月22日的15万元,其余与被告无关),还款1427000元,利息超过68%。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中,如有利息约定的,多为约定月利率百分之几。被告辩称其支付原告如此高额的利息却未能说清双方约定的利率。另外,对于被告的每一笔还款,原告均提供有该还款日之前相对应的转账借款记录,证实被告李桃英归还的是另外的借款款项,并非诉请的几张借条的金额,且证实实际出借的资金共计是162.5万元,还款数额共计142.5万元。而归还的款项对应的借条已被被告李桃英收回。本院认为,借款债务人在借款时出具借条,于还款时收回借条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另外,从被告李桃英的银行流水可知,被告李桃英与“黄建勇”的多个银行账户均有频繁的资金往来,而且有些还款记录就是在“黄建勇”账户款项转入“李桃英”账户后,再由“李桃英”账户给予债权人还款。结合被告李桃英曾有信息指示原告转账给“黄建勇”且认可该笔借款,尽管原告提供的部分借款记录转账到名叫“黄建勇”的账户而没能举证是被告李桃英书面的指示,依然可推定原告系在被告李桃英的指示下转账给“黄建勇”。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对原告反驳称被告的还款并未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借款款项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称原告与“黄建勇”相识,原告与“黄建勇”的转账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桃英应如约履行还款20万元本金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由于原告与被告李桃英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李桃英应以20万元为本数,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桃英与原告黄爱英的借贷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黄忠德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是否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以及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本案中,俩被告既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桃英有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实俩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同时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李桃英借款运营所得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黄忠德辩称债务不是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黄忠德与被告李桃英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桃英、黄忠德共同向原告黄爱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2、驳回原告黄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李桃英、黄忠德共同承担。此款原告黄爱英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阳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葭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