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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葛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平邑县仲村镇村村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仲三村路段时,将行人刘某某撞伤,后刘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葛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葛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500元(已支付),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相关人员户籍信息、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过付款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葛某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葛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