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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立国与王立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王立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1058号原告:王立国,男,汉族,农民,1970年4月19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立忠,男,汉族,农民,1968年8月24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王立国诉被告王立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邢素芹是原告和被告的母亲,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邢素芹在被告的户内于伊通镇五四村三组承包到1.3亩土地。因为被告的妻子不愿意赡养邢素芹,经家族及家属共同协商自1997年由原告赡养母亲邢素芹,经家庭研究邢素芹的1.3亩承包地由被告户内分出,邢素芹将该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作为对原告独自赡养老人的补偿。(共分出两块土地:1亩水田地位于村北公路北侧该地后被原告改成旱田;0.3亩土地位于原告的住房西侧,原告建造了蔬菜大棚,用以种植蔬菜。)后由原告将母亲邢素芹养老并送终。在1997年原告的生活实际上异常的拮据连自己的住房都没有,原告一家三口加上母亲邢素芹四口人住在原告爷爷留下的一所老房子里,晚上四口人挤在一铺小炕上难受不方便,日久产生了家庭矛盾,几年后原告的妻子因多次吵闹感觉没有希望后与原告离婚,原告无奈只能领着女儿和母亲继续生活直到2003年母亲去世。期间原告赡养母亲费用均由原告独自承担,原告姐姐也时常对原告给予经济的大力帮助,使原告度过了那段困苦的日子。原告的母亲去世后,原告继续经营母亲留给原告的上述土地,路北的约1亩水田原告改成旱田后一直种植玉米,房西的0.3亩土地原告建造了温室大棚用以种植蔬菜。直至2010年,因村里土地被征收土地值钱了,被告多次以该土地在他户为由不让原告继续耕种了。概不理会当年家庭定下的协议。经村委会、亲属多次劝说无效后,其多次毁坏原告土地上的庄稼及房西原告建造的大棚。给原告造成了无法估算的经济损失,原告几次想通过报警刑事处理该事件,均被姐姐劝说隐忍住了。被告先是不让原告继续种植房西的大棚,致使大棚空置五六年,原告修复大棚被告就割坏原告的大棚布,在2016年,被告强占了原告的1亩土地后,现在又变本加厉的将原告房西的0.3亩大棚强行摧毁拆除,欲将该土地毁损挖成地窖,妄想在土地征收时非法获得更多的经济补偿。因1997经家族协调母亲邢素芹的土地已经转让给原告经营,被告没有对母亲尽到任何赡养义务,其没有权利抢占原告的土地。其多年多次损坏原告的大棚及道北地里的玉米苗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多次协调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将母亲邢素芹转让给原告经营的1亩承包田归还原告经营。二、被告停止对位于原告住房西侧的0.3亩大棚地的破坏及抢占,赔偿其损坏原告蔬菜大棚的直接经济损失14000元,并恢复大棚的原状。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明,故该案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立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原告王立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伟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