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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辖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振兴街道中辛安村。法定代表人:马红兵,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与四纬路交口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树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气压缩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2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热力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热力公司,由此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为热力公司住所地,热力公司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市,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空气压缩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空气压缩机公司在一审起诉热力公司主张给付货款及利息,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空气压缩机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空气压缩机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