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鲍宇、鲍龙奎与郭镇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宇,鲍龙奎,郭镇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宇,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针织厂办公楼。上诉人(原审被告):鲍龙奎,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针织厂办公楼。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玉,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镇博,回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七街第四十七居委会*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上诉人鲍宇、鲍龙奎因与被上诉人郭镇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龙奎及上诉人鲍宇、鲍龙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玉、被上诉人郭镇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宇、鲍龙奎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郭镇博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鸡西市人民医院医疗集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鸡西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因上诉人鲍宇、鲍龙奎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组织重新进行鉴定,但仍以鸡西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结论作为定案依据错误。2、被上诉人郭镇博乘坐上诉人鲍宇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系无偿同乘者,上诉人鲍宇、鲍龙奎已经支付部分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其他费用被上诉人郭镇博应自行承担。3、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4、被上诉人郭镇博受伤后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未出具转院手续而到其他医院治疗,产生的各种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郭镇博自行承担。郭镇博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不服应当要求重新鉴定,而上诉人只对加重病情与伤残等级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了鉴定,但鉴定结论为加重病情与伤残等级无因果关系且参与度零。郭镇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鲍宇、鲍龙奎赔偿医疗费36039.77元。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鲍宇、鲍龙奎赔偿医疗费26370.57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误工费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14160元、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4610.89元,合计1596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鲍龙奎与被告鲍宇系父女关系,鲍龙奎系黑GW15**号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8月11日,鲍宇无证驾驶黑GW15**号轿车行驶至方虎公路382公里+700米处时,因鲍宇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右侧沟内撞树后,致乘车人原告郭镇博受伤。密山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密公交认字(2012)第15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鲍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镇博无责任。郭镇博因此入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6579.65元。经诊断为1.右肾挫裂伤;2.右肾周围血肿;3.右侧胸腔积液;4.左耳皮肤撕裂;5.右眼眶内壁骨折。治疗期间郭镇博病情加重,遵医嘱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66530.02元。交警部门于2013年4月22日委托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对郭镇博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郭镇博未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依赖1个月,1人护理。经郭镇博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委托鸡西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郭镇博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郭镇博为9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3.住院期间前4周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4.住院期间适当增加营养。郭镇博据此结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鲍宇、鲍龙奎给付医疗费26370.57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误工费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14160元、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4610.89元,合计159629元。依鲍宇、鲍龙奎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郭镇博未遵医嘱擅自离床活动是否系病情加重的原因以及加重的病情与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结论为:1.郭镇博离床活动是为了预防血栓形成,遵医嘱进行的,不存在“未遵医嘱擅自离床活动致病情加重的情况”。2.郭镇博加重的病情与伤残等级无因果关系,参与度为0。郭镇博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86444.66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5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076元,合计209267.66元。另查明,鲍龙奎已经给付郭镇博经济损失65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鲍宇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龙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予无驾驶资格的鲍宇驾驶,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镇博诉讼请求鲍宇、鲍龙奎承担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应予调整。郭镇博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镇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267.66元,扣减被告鲍宇、鲍龙奎已经给付的65800元,鲍宇应再赔偿给郭镇博14346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鲍龙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鲍宇、鲍龙奎在庭审中申请时军(鸡东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医生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欲证明鸡西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鸡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的结论依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交通事故未造成被上诉人郭镇博伤残。上诉人鲍宇、鲍龙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郭镇博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上诉人鲍宇、鲍龙奎未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而是对加重病情与伤残等级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了鉴定。证人对被鉴定人加重的病情与伤残等级无因果关系,参与度为零的理解有误,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核实认证如下: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仅能认定郭镇博加重的病情与伤残等级无因果关系,参与度为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郭镇博不构成伤残,且证人非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其证言缺少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对被上诉人郭镇博是否构成伤残的鉴定,鸡西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9级伤残,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加重的病情与伤残等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两个鉴定意见,前一个是伤残等级等方面的鉴定,后一个是加重的病情与伤残等级的因果关系鉴定。上诉人鲍宇、鲍龙奎主张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但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采信了两次鉴定中相应的鉴定意见,按照伤残赔偿标准作出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鲍宇、鲍龙奎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鲍宇、鲍龙奎关于被上诉人郭镇博应承担相应损失的主张,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鲍宇在本次交通肇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被上诉人郭镇博转院治疗有转院手续,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鲍宇、鲍龙奎对被上诉人郭镇博提交的转院审批表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鲍宇、鲍龙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鲍宇、鲍龙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亚萍审判员 高 原审判员 朱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瀚元书记员 曹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