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法友、许玉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法友,许玉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3054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骏,该行员工。被告:谢法友,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许玉青,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现在金华监狱服刑。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法友、许玉青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为:1、要求被告谢法友偿还本金275557.12元及截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132210.26元、费用16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许玉青对被告谢法友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泳骏、被告许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法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3月16日,被告谢法友与原告签订了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日,被告许玉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在5万元授信额度及超过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7月24日,谢法友申主调增信用额度到15万元,原告予以同意。2009年10月13日,谢法友再次申请调增信用额度30万元并将追加许玉青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与许玉青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原告同意调增谢法友信用额度至30万元。截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谢法友尚欠原告本金275557.12元、利息132210.26元、其他费用160元,被告许玉青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法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75557.12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6月19日,利息为132210.26元、其他费用160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玉青对第一项确定的谢法友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玉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法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元,减半收取3930元,由被告谢法友负担,被告许玉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