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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媛诉张立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媛,张立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82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媛,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瞿晨,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自报张立强,男,1975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媛、张立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4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孙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张立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孙媛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媛、原审被告人张立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媛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4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星审 判 员  陈兵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