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袁新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袁新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新玉,男,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祁县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杰,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新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袁新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系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投保有全险。2016年7月2日10时35分,白小勇驾驶该车行至省道317线(九榆线)126KM+450M处时,与尹建平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寿阳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白小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损理赔事宜与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未能协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82445元,鉴定费7300元,现场施救费9500元,拖车施救费4000元,共计203245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予以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发生损失后尽量修复,并且需要与保险人协商核定具体损失情况,对于原告方未经我方核定作出的损失认定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行驶证为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原告袁新玉系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经营人。2016年5月27日原告为该货车以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1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保险单号为201614240000013773。2016年7月2日10时35分,白小勇驾驶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省道317线(九榆线)126KM+450M处时,与尹建平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第140725120160026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小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建平无责任。审理中,本院据原告袁新玉的申请委托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26日,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2016HDSXSF09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181345元(已扣除残值1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300元。原告就该事故的其它损失还有现场施救费9500、拖车施救费4000元。原审认定,原告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保险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由白少勇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白少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实际经营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的车辆损失予以理赔。参照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181345元;该货车的现场拖车费施救费9500、拖车施救费4000元,是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属原告为此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作为本案当事人一方承担必要的鉴定费、诉讼费有其合理性、合法性,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对原告所致的损失进行理赔才致诉讼,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在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袁新玉202145元。宣判后,人保财险晋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错误。一审法院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做出晋K×××××车辆损失为181345元的鉴定意见,并扣除残值后,依然高达180245元,但该鉴定报告并没有注明车辆各配件的修换标准,导致上诉人承担了130245元。二、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偏高。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存在扩大损失部分,其中票号为03580811号票据,为平遥县救援中心开具,明显被上诉人未在具有同种车辆修理资质的事发地修车,而是托运回平遥县进行修理,导致4000元的托运费为扩大损失,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4000元。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7300元和诉讼费4325元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为确认损失合理支出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事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14587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新玉答辩:一、车损鉴定结论是法院委托作出,鉴定过程中双方均有参与,鉴定人员询问双方意见后对车辆进行了实际勘查,就更换的配件逐一进行核对,并对配件单价逐一向配件商询价,最后根据车辆的受损情况作出了鉴定结论,更换的配件也按照废旧金属的市场价予以扣除,因此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该予以采纳。答辩人投保车损险时,是以车辆实际价值投保,并以实际价值交纳保费,鉴定价格并未超过车辆保险价值,应该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理赔。二、现场施救费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客观真实,应受法律保护。拖车费是为减少损失实际支出费用。本案车辆受损严重,由于双方就金额分歧较大,本人车辆因支付不起巨额修理费无法就近修理,只好先将车拖到平遥。三、诉讼费及鉴定费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发生本次诉讼是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赔付导致,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希望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中保财险晋中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对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作价过高,而该鉴定结论是原审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客观、真实,中保财险晋中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原审采纳该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施救费、拖车费有异议,同样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是由于双方不能就理赔问题达成一致而形成诉讼,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不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解决。上诉人中保财险晋中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慕中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