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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执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与被执行人彭家峰、张华平、叶慧容、李国顺、刘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彭家峰,张华平,叶慧容,李国顺,刘丽,南京丰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660号申请人: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18号。负责人:彭青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伟,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彭家峰,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张华平,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叶慧容,女,1979年7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李国顺,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刘丽,女,198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南京丰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金茂坊15幢103、202室。法定代表人:李国顺。被执行人: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110、205室。法定代表人:周浩惠。被执行人: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法定代表人:谢郑成。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合支行)与被执行人彭家峰、张华平、叶慧容、李国顺、刘丽、南京丰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六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0198.28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丽名下银行存款60098.56元;在(2017)苏0116执646号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宁企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080.61元,因该款项系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无法扣划;在(2017)苏0116执659号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中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0.86元,申请人表示数额较小暂不需要处理;在(2017)苏0116执659号中依法查扣被执行人宁企公司名下苏A×××××车辆,但未实际扣押到车辆。除上述财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外,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本院扣划的60098.56元执行款,扣除执行费500元,余款59598.50元已拨付给申请人。本案除执行到位的59598.50元,其余标的未执行到位。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将被执行人彭家峰、张华平等8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收条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振飞审 判 员  章跃辉审 判 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书 记 员  刘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