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达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达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达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兴业街114号3楼。法定代表人:黄海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友,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娥,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上京镇梅林洋石岩。法定代表人:田承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明,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泉,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福建省达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友、被上诉人新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明、陈长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鑫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新岩公司的一审起诉,2、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岩公司对达鑫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达鑫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新岩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没有达鑫公司的印章确认,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均不是达鑫公司,而是案外人。(2)、达鑫公司与新岩公司没有进行过结算对账,达鑫公司与新岩公司虽然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以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就判决本案的债务由达鑫公司承担有悖于事实。新岩公司辩称:1.达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及审判程序合法,达鑫公司结欠新岩公司水泥货款计人民币381387.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鑫公司对于台商区张经12路工程是否是事后添加,一审中达鑫公司没有提出申请文书鉴定,只是提出异议。《水泥购销合同》中所述的张经12路工程与结算单上的张经12路项目是一一对应的。结算单上签名的孙锡温是达鑫公司财务人员。新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达鑫公司向新岩公司支付水泥货款38138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0322.5元(利息计算时间: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月利率2%),水泥货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91709.9元,并以货款38138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新岩公司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2.由达鑫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新岩公司(甲方)与达鑫公司(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型号为P.O42.5散装水泥,单价380元/吨,数量按需。2.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3.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分次分批送货至台商区张经12路工程工地。4.付款方式为甲方银行电汇或转帐至乙方指定的银行帐号。5.结算方式为乙方按甲方送达乙方指定工地水泥数量进行付款,上月26日至下月25日,为双方结算周期,甲方按乙方收货人员签收回单的数量,进行工程结算对帐。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甲方所有货款(注:乙方两个月内未购买甲方水泥,可视为工程结束),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负责,交追收乙方月息2%滞纳金。6.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签订合同后至2015年5月30日,达鑫公司计向新岩公司购买型号为P.O42.5散装水泥1635.23吨,单价380元/吨,货款计621387.4元。2015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扣除达鑫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的190000元,达鑫公司计欠货款431387.4元,结算单上加盖有张经12路项目材料章。2015年7月14日,达鑫公司向新岩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达鑫公司系《水泥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且对向新岩公司购买水泥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达鑫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水泥购销合同》上约定的运输目的地为台商区张经12路工程工地,达鑫公司关于实际运输目的地为张青公路工程工地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新岩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加盖有张经12路项目材料章,可以证实新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水泥运输至目的地,达鑫公司辩解新岩公司系与案外人进行结算,以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清楚,应承担举证责任,达鑫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水泥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是新岩公司合同专用章,结算单上加盖的是新岩公司印章,达鑫公司辩解合同与结算单上的2个印章不一致,该结算单是虚假的,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达鑫公司作为买受人,收到水泥后辩解不清楚所购买水泥的具体数量,以及不清楚已付了多少货款,与常理不符。因此,新岩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具有真实性,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达鑫公司虽对银行转帐业务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新岩公司同意该凭证中的款项予以抵扣货款,故达鑫公司尚欠新岩公司的货款为381387.4元。根据《水泥购销合同》:“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甲方所有货款(注:乙方两个月内未购买甲方水泥,可视为工程结束),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负责,并追收月息2%的滞纳金”的约定,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达鑫公司未付清货款的,新岩公司向达鑫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新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结算时,工程结束的具体时间,故工程结束时间应以乙方两个月内未购买甲方水泥的约定予以认定,且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后有再发生买卖关系,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9月1日起算,截止2016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81387.4元×2%×11个月=83905.2元,达鑫公司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综上,新岩公司与达鑫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岩公司向达鑫公司交付货物后,达鑫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新岩公司要求达鑫公司支付货款381387.4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结算单为凭,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新岩公司向达鑫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9月1日起算,截止2016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3905.2元,达鑫公司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福建省达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福建省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1387.4元、利息83905.2元,合计465292.6元,并向福建省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福建省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696元,由福建省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负担466元,由福建省达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30元。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达鑫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有异议,认为双方未经结算,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新岩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岩公司与达鑫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且达鑫公司对向新岩公司购买水泥的事实没有异议,达鑫公司系《水泥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达鑫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新岩公司应按达鑫公司的要求分次分批送货至台商区张经12路工程工地”,该《水泥购销合同》一式两份,因达鑫公司未能提交其所执的合同,故达鑫公司认为《水泥购销合同》中“台商区张经12路工程工地”是事后添加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2015年5月30日结算单记载当月付款190000元,银行凭证证实了系达鑫公司向新岩公司支付,达鑫公司对2015年7月14日向新岩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无异议,故达鑫公司主张其没有与新岩公司进行过结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达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76元,由福建省达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朝  生审 判 员 阙    斌代理审判员 吴  志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麒(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