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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曼青与蒋凤英、冯善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曼青,蒋凤英,冯善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121号原告:黄曼青,女,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前卫,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凤英,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冯善康,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黄曼青与被告蒋凤英、冯善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曼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前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凤英、被告冯善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曼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蒋凤英、冯善康共同偿还黄曼青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起,蒋凤英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黄曼青借款。黄曼青分别于2012年6月、2012年12月及2013年4月分三次向蒋凤英提供借款10万元、6万元及2万元,共出借18万元。蒋凤英在收到借款后均出具相应借条交黄曼青持有,借条中还对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后黄曼青向蒋凤英催讨借款,蒋凤英要求延期还款并承诺继续按月支付利息,待资金周转开后尽快还款,但蒋凤英仅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之后均未还本付息。蒋凤英、冯善康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蒋凤英、冯善康未作答辩。黄曼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3张,证明蒋凤英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4月11日向黄曼青立据确认借款10万元、6万元、2万元,并分别约定月利率为2.5%、3.5%、3%;2.原告自认,起诉前蒋凤英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份,起诉后支付利息款2万元。另查明,蒋凤英、冯善康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由于冯善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黄曼青提供的借条,证据形式合法,与黄曼青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蒋凤英、冯善康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期间,蒋凤英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4月11日向黄曼青立据确认借款10万元、6万元、2万元,并分别约定月利率为2.5%、3.5%、3%。诉前蒋凤英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份,诉后又支付利息款2万元。但借款本金18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凤英尚欠黄曼青借款本金18万元,有其签名的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5%、3%、3.5%,均超过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蒋凤英、冯善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之债,冯善康亦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黄曼青要求蒋凤英、冯善康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之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蒋凤英、冯善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凤英、冯善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黄曼青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2324元,由被告蒋凤英、冯善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