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显军与葛显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显军,葛显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1民初2475号原告:葛显军,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龚连明,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显光,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显军诉被告葛显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葛显军依据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称被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房,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葛显光在原告葛显军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六间,占地1.2亩,2013年被告葛显光将其承包的1.2亩土地交由原告葛显军耕种,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违法建房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该法第四条亦明确规定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由此可见,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止非法占有土地的行为。擅自在耕地上建造房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耕地的保护问题,原告以被告非法占用耕地为由,要求依法判令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显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