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耀星、冯因与被上诉人冯甜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耀星,冯熙茜,冯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耀星,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板塘村王佐村民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熙茜,女,200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板塘村王佐村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甜,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板塘村王佐村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爱萍,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耀星、冯熙茜因与被上诉人冯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耀星、冯熙茜上诉请求:改判增加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征收款276985元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核证据,未足额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声明》不符合协议的形式,不应认定为协议。该《声明》系被上诉人父亲冯利华单方个人声明,上诉人徐耀星虽在上面签名,但其签名仅系对该征收款领取行为的认可,不能以此推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该笔征收款达成分配合意。征收款发放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征收款并起诉至法院,说明上诉人并未同意将该《声明》作为分配方案。一审法院将《声明》解释为协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征收时,被上诉人户名下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三人,被上诉人作为户主代上诉人领取征收款共计482985元后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村组征收时,徐耀星与冯甜虽已离婚,但徐耀星及冯熙茜的户口仍在冯甜名下,尚未迁出。从征收款发放清册可以看出补偿项目有空补面积,住房安置过渡费及支持拆迁腾地奖等按每人90㎡计算补偿,住房货币安置补贴因冯熙茜为独生子女故按四人补偿,即冯熙茜系按2人发放补偿费用。故徐耀星的征收款为192492.5元,冯熙茜征收款为290492.5元。被上诉人冯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声明》上有上诉人本人签名,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在一审也认可这一事实,故上诉人仅就《声明》的108000元有主张返还的权利。2、征收项目中仅住房货币安置补贴系个人所有,案涉房屋所有征收款项均系被上诉人父亲冯利华的财产,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在房屋征收前已经与被上诉人离婚,也未居住在当地居住生活,无权主张房屋部分的补偿款。本案应予维持。徐耀星、冯熙茜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冯甜返还拆迁补偿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月20日,原告徐耀星与被告冯甜登记结婚,2009年6月5日生育女儿冯熙茜。2012年5月28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徐耀星与被告冯甜离婚,女儿冯熙茜由原告徐耀星抚养。2016年6月,被告父亲冯利华所有的房屋被征收,冯利华、冯甜与原告徐耀星达成协议,原告徐耀星可得房屋补贴108000元。后被告冯甜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827655.5元,但未将原告所得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另查明,两原告户口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享有住房货币安置补贴,补贴标准为98000元每人。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被告冯甜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占为己有,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返还给原告。因原告徐耀星与被告冯甜就拆迁补偿分配达成协议,原告徐耀星可按协议约定获得拆迁补偿款108000元。原告冯熙茜作为家庭成员,享受住房货币安置补贴9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冯熙茜还享有其他拆迁补偿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500000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冯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耀星房屋拆迁补偿款1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冯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冯熙茜房屋拆迁补偿款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耀星、冯熙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冯甜负担1800元,原告徐耀星、冯熙茜负担26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潭高征拆联字[2016]24号会议纪要及拆迁人口认定表册,拟证明冯甜作为拆迁户主的家庭人口数及房屋面积娄的由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并无相关部门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次拆迁的数额,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反映的内容与二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能够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冯甜父亲冯利华所有的房屋拆迁时,因冯甜构成分户条件,冯甜和冯利华分别作为户主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主冯甜名下三人即冯甜、徐耀星、冯熙茜,住房货币安置补贴人口4人(独生子女增加1人)。拆迁部门认定冯甜拆迁房屋合法面积270㎡,其中129.57㎡为空补面积。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徐耀星在2016年6月24日冯利华声明上签字同意的效力问题。冯利华于2016年6月24日的声明系冯利华家拆迁之前,拆迁部门与冯利华所在村组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出具。该份声明从形式上看系冯利华个人出具,但该声明载明了徐耀星可分得108000元住房补贴,徐耀星本人签字同意此声明,冯甜亦在该声明上签字,故该内容应视为冯利华、冯甜、徐耀星等家庭成员就徐耀星分得的征收款数额作出了约定。参与2016年6月24日协商的所在村干部、组长亦出具情况说明亦能证实该事实。一审法院按该声明中的约定认定徐耀星可分得的拆迁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徐耀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冯熙茜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是多少。因冯熙茜已经被确定为户主冯甜名下的安置人口,根据《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政策精神,冯熙茜可以享受住房货币安置补贴或重建宅基地安置相关待遇。故冯熙茜可以享受住房货币安置补贴98000元外,还可以享受以下待遇:[空补面积97177.5元+住房安置过渡费32400元+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108000元×(129.57㎡÷270㎡)+独生子女增加1人住房货币安置补贴98000元]÷3人=93135.17元。综上,上诉人徐耀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冯熙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由被上诉人冯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冯熙茜房屋拆迁补偿款191135.17元及利息(利息以191135.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徐耀星、冯熙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上诉人徐耀星、冯熙茜负担2600元,由被上诉人冯甜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上诉人徐耀星、冯熙茜负担3285元,由被上诉人冯甜负担2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唐 逊审 判 员 肖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