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利川市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利川市地联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利川市龙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地联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利川市龙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68号原告利川市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体育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654862048。法定代表人王道胜,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俊,男,生于1968年2月6日,土家族,利川市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制科长,户籍地利川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太全,男,生于1958年4月28日,土家族,利川市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科长,户籍地利川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地联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桃花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54496651。法定代表人杨继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耀普,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龙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谋道镇光明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942006317。法定代表人余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竣升,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利川市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后称国泰公司)诉被告利川市地联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后称地联公司)、利川市龙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称龙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2017年1月13日,原告国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鄂(2016)利川市不动产权第0000394号《不动产权证书》确定的坐落在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十三组宏福小区的房地产作为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7)鄂2802民初16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地联公司或者龙武公司的存款340万元;查封原告国泰公司所有的鄂(2016)利川市不动产权第0000394号《不动产权证书》确定的坐落在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十三组宏福小区的房地产。2017年1月16日,本院在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谋道支行冻结了被告龙武公司的存款879972.49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俊、刘太全,被告地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耀普,被告龙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竣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地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龙武公司对被告地联公司应偿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和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地联公司与原告国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约定月利率20‰,按月付息,借款期一年、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龙武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及《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龙武公司对被告地联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以其利川市谋道镇光明村一组利国用(2013)第02-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与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地联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催收,被告地联公司支付了2015年5月26日前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地联公司辩称:被告地联公司与原告国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国泰公司未向被告地联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地联公司不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借款2014年2月5日到期,原告国泰公司起诉前未向被告地联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龙武公司辩称:1、被告龙武公司与原告国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属实,但已过保证期间,被告龙武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2、被告龙武公司与原告国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没有成立。3、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国泰公司未向被告地联公司付款,主合同未成立生效,涉案《保证合同》及《抵(质)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未成立生效。涉案合同签订于2013年2月6日,原告国泰公司未在二年内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龙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被告龙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书因利川市地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国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一事,特授权委托冉争光为我公司全权代理人,代理利川市龙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利川市地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国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担保等相关事宜。本委托仅限于此次为地联公司向国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担保的相关事宜。有效期为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五日。特此委托利川市龙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建兴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委托书尾部加盖了被告龙武公司印章。2013年2月6日,被告地联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书利川市地联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尹作为特委托本公司股东冉争光关于我公司向国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一事全权负责办理。特此委托委托人:尹作为被委托人:冉争光二〇一三年2月6日”,该份委托书尾部加盖了被告地联公司和尹作为的印章。接着冉争光持委托书代表被告地联公司及龙武公司分别与原告国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质)押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合同编号国泰贷字2013年第25号原告国泰公司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地联公司为借款人(乙方),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提供贷款。第一条贷款(一)贷款种类:担保贷款。(二)贷款用途:工程。(三)贷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短期贷款。1、贷款期限:1年,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止。2、若本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贷款日期、提款日期等与贷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贷款利率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20‰。第三条结息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初期借款日。乙方须于每一结息日的次日付息。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计算方式:日利率=月利率/30天。第五条贷款方式(一)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第三人保证、抵押贷款方式,采取抵押或第三人保证担保贷款方式的,抵押或第三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六条还款方法:乙方按以下第1种方法归还贷款本息:(一)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指乙方按月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法,结息日为初期借款日。第十条违约责任(二)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从取得贷款之日起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罚息。罚息计算公式为:罚息=贷款日利率×(1+罚息上浮率)×贷款金额×取得贷款天数。贷款利率按签立合同时约定的利率为准。(三)对乙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甲方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对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的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利息及罚息,甲方按其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有:合同编号国泰保字2013年第25号原告国泰公司为债权人(甲方),被告龙武公司为保证人(乙方),为了确保利川市地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25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债务人与甲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乙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币种及本金大写)分别为贰佰万元正。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第四条保证期间(一)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质)押合同》主要内容有:合同编号国泰抵(质)字2013年第25号原告国泰公司为抵(质)押权人(甲方)、被告龙武公司为抵(质)押人,为了确保利川市地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25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以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债务人与甲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质)押担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乙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币种及本金大写)分别为贰佰万元正。第二条抵(质)押物(一)乙方同意以其拥有的财产(详见抵(质)押物清单)作为抵(质)押物。抵(质)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二)上述抵(质)押物评估或双方协商价值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但其最终价值以抵(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质)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三条抵(质)押担保的范围乙方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第四条抵(质)押权的效力抵(质)押权的效力及于抵(质)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第五条抵(质)押人担保义务的独立性(一)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具有独立性,不受本合同任何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影响。若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乙方仍应以已抵(质)押的财产对基于原借贷行为而新产生的债务予以担保;如果因乙方过错造成本合同无效,乙方应在抵(质)押担保范围内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二)如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均不影响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第六条抵(质)押人声明与承诺(八)乙方自愿负责办理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公证、鉴定、登记等事宜,并承担全部费用。(十二)本合同所担保的贷款若同时提供了抵(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的,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或发生违约情形时,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抵(质)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七条抵(质)押物登记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办妥抵(质)押物登记手续,并将抵(质)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质)押物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它权利凭证交由甲方保管。第九条违约责任(二)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3、未按本合同约定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第十四条合同附件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包括但不限于:(一)抵(质)押物清单。《利川市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质)押财产清单》载明:“抵(质)押人:利川市龙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质)押权人: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质)押物名称土地使用证单位本数量1评估价值200万元产权人及其证明文件利国用(2013)第02-006号”。前述合同签订后,冉争光将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龙武公司的利国用(2013)第02-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交与原告国泰公司持有;原告国泰公司向冉争光出具了借款借据及转账支票各一份,其中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利川市地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号(25),地址桃花村四组,借款用途工程,借款方式担,借款金额(大写)贰佰万元正,借款日期2013年2月6日,到期日期2014年2月5日,月利率20‰,该借款借据上借款单位及担保单位签章处分别加盖了二被告印章并写有“冉争光”,贷款单位处加盖了原告国泰公司合同专用章;转账支票载明:出票日期贰零壹叁年零贰月零陆日付款行名称银都信用社收款人利川市地联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82×××17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途贷款。次日,冉争光将前述转账支票交还原告国泰公司并指示其将贷款200万元分别付给尹作为、谭立红、肖红英和冉争光,接着原告国泰公司在前述转账支票上加盖了“作废”印章并另行出具了四张借款借据和四份转账支票,借款借据的借款单位分别填为前述四人,借款金额各为伍拾万元正,借款日期2013年2月6日,到期日期2014年2月5日,月利率20‰;四份转账支票的附加信息均为1417,收款人分别为前述四人,金额各为500000.00,用途均为贷款,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2月7日。随后,冉争光除将收款人为本人外的其余三份转账支票交给了尹作为、谭立红和肖红英,尹作为、谭立红、肖红英和冉争光即凭转账支票各自领取了50万元。被告借款后,付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8月4日,原告国泰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冉争光在该通知书尾部借款人及签收人处签名确认已收到,但仍未在该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还款。2017年1月9日,原告国泰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龙武公司的利国用(2013)第02-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15年8月22日被注销,2015年8月31日颁发的新证号为利国用(2015)02-0161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委托书、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保证合同》、《抵(质)押合同》、抵(质)押财产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借款借据、转账支票、贷款催收通知书、明细分类账、收据、账户信息、证人证言、利川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国泰公司与被告地联公司、龙武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国泰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及被告地联公司授权办理贷款事宜的代理人冉争光的指示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地联公司应如期清偿本息,其未按约履行,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符合我国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国泰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地联公司付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地联公司欠付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26日的次日起算,故对原告国泰公司要求被告地联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自2015年5月26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地联公司辩称原告国泰公司未支付借款,其未收到本案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国泰公司依被告地联公司授权办理贷款事宜的代理人冉争光的指示将支付本案贷款的转账支票交付给冉争光,被告地联公司应对冉争光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国泰公司提供本案借款是以票据交付的,本案《借款合同》自借款人即被告地联公司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生效。故被告地联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合同未生效、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武公司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本案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5日,原告国泰公司在2014年2月5日后两年内未要求被告龙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于2017年1月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保证人被告龙武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国泰公司不再要求被告龙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龙武公司辩称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抵(质)押合同》签订后,被告龙武公司未依该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已将抵押财产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与原告国泰公司持有,原告国泰公司与被告龙武公司之间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国泰公司可以主张被告龙武公司在案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有限担保责任,不能就案涉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故对原告国泰公司要求被告龙武公司在案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地联公司借款后2015年5月仍在向原告国泰公司支付利息,原告国泰公司在2016年8月向二被告委托办理涉案借款的代理人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自被告地联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国泰公司支付利息即2015年5月起算至原告国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7年1月6日),未超过二年。被告地联公司、龙武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川市地联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川市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原告利川市龙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利国用(2015)02-01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对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利川市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3.34元,由原告利川市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66.67元,被告利川市地联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利川市龙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986.6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利川市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利川市地联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利川市龙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兴国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永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