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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涟水县陈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梁恒、梁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陈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梁恒,梁卫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447号原告:涟水县陈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涟水县陈师镇陈师街。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明,涟水县陈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恒,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士龙,男,汉族,1966年5月6日生,住涟水县。被告:梁卫国,男,汉族,1988年4月8日生,住涟水县。原告涟水县陈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陈师合作社)诉被告梁恒、梁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师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明与被告梁恒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师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5230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5月17日)。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恒于2016年6月27日因农用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时书面约定2016年12月27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梁卫国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梁恒辩称: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钱是梁兆才用的,是梁兆才请梁恒帮其贷款30000元,但是说好做担保的,但是到银行签合同时变成了借款人。被告梁卫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陈师合作社与被告梁恒、梁卫国以及案外人梁兆才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梁恒因缺少农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资金使用月利率13.5‰,计划于2016年12月27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接受陈师合作社罚过期利息的100%,以及陈师合作社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梁卫国及案外人梁兆才为上述借款本息及陈师合作社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主张以3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为5230元,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430元,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为2800元;2017年5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在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时,扣除被告3000元保证金,被告梁恒实际领取借款27000元。但原告主张该3000元保证金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则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虽然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被告梁恒实际领取的金额为2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庭审中,被告梁恒虽辩称其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被告梁恒已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章,其所借的款项是否实际为其使用,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被告梁恒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本案中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原告不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而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截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为1968.3元,逾期利息为2520元,合计4488.3元。本案的借款合同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满日为2016年12月2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卫国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陈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488.3元,本息合计31488.3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梁卫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涟水县陈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梁恒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保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