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厚志与徐欢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厚志,徐欢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499号原告周厚志,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务农,住修水县。被告徐欢喜,男,1983年12月22日生,汉族,务农,住修水县,原告周厚志与被告徐欢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厚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偿还所担保的借款本息15000元及自2017年5月18日后按10000元本金以月率2%所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2014年11月18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黄金国借款20000元,由被告担保。该借款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前还清,约定月利率2%。2016年11月18日被告只偿还给黄金国借款10000元,所余本金及利息共15000元利息,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替被告偿还给了黄金国。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案外人黄金国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为被告该借款向黄金国提供了担保,被告向黄金国出具了借据。事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偿还黄金国该借款10000元,黄金国出具了收据,但未注明偿还本息的相关情况。借款期满后,被告所欠该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5000元由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偿还给了黄金国,黄金国出具了收据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所诉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7年5月18日后按月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给黄金国的借据、黄金国出具给原告及被告还款的收据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黄金国借款时与原告三人约定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他们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届期后,被告所欠黄金国之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5000元,由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替被告偿还给了黄金国,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息15000元,其中借款利息5000元,未超出约定所计算额,故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资源放弃该借款所欠本金自2017年5月18日后的利息请求,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采纳,该请求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原告替其向黄金国清偿的借款本息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开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衍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