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阳光财险与被告张国峰、张文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张国峰,张文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820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杰,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东,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峰,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青,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欢,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文彬,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旭波,万荣县解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与被告张国峰、张文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国峰、张文彬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61484.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国峰酒后无证驾驶晋M68x**“中华”牌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孙学文驾驶的红色“飞鸽”电动车、贾元璋驾驶的晋MK8x**“福田”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张国峰受伤、案外人孙学文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孙学文、贾元璋无责。2015年8月案外人孙学文的亲属李水云、孙春红、孙春峰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两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经万荣县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孙学文家属各项损失61484.5元。现原告已代被告张国峰赔偿61484.5元,因被告张国峰系无证驾驶,故原告依法获得追偿权。被告张文彬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张国峰无驾驶资格证,仍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张文彬存在严重过错,其依法应当与被告张国峰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张国峰辩称:被告张国峰驾驶车辆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案外人李水云等人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不应由被告张国峰承担;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唯一的免赔条件;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致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在于投保的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受害人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故原告不具有向被告张国峰追偿的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文彬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理由是:2015年8月案外人孙学文的亲属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并没有被告张文彬,孙学文的亲属未向被告张文彬主张任何赔偿权利,故不存在原告为其垫付费用的情况,原告向被告张文彬追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被告张文彬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张国峰酒后无证驾驶被告张文彬所有的晋M68x**“中华”牌小型轿车,沿裴运线由西向东行至8KM(姚家路段)处,与同方向孙学文驾驶的“飞鸽”电动三轮车相撞,之后又与相对方向贾元璋驾驶的晋MK8x**“福田”货车相撞,造成孙学文、张国峰受伤,孙学文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国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学文、贾元璋无责任。晋M68x**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峰赔偿了孙学文亲属60000元,随后,孙学文的亲属李水云、孙春红、孙春峰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告及被告张国峰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原告在晋M68x**“中华”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水云等3人61484.5元。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晋0822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执行局账户转账61484.5元,孙春峰已于2016年8月17日领取该款。现原告认为被告张国峰系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文彬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张国峰无驾驶资格证,仍将车辆交给其驾驶,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张国峰陈述:驾驶被告张文彬车辆前告知过张文彬,是被告张文彬将车钥匙交给自己使用,张文彬并未询问其有无驾驶证;被告张文彬陈述:与被告张国峰系多年朋友关系,经常看见张国峰开车,并不知其有无驾驶证,二人同住宾馆时,被告张文彬的车钥匙就放在茶几上,被告张国峰驾驶车辆前并未告知被告张文彬,直至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彬才得知被告张国峰驾驶了自己车辆,被告张国峰承诺事故责任由其全部承担,并由其赔偿被告张文彬的车辆损失。原、被告对各自的陈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峰酒后无证驾驶被告张文彬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孙学文死亡,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学文亲属61484.5元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获得了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张国峰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系事故中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张文彬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使同住一个宾馆的被告张国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系事故中的间接侵权人。故原告向二被告追偿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61484.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和返还责任,酌定为被告张国峰承担80%责任,支付原告49187.6元(61484.5元×80%),被告张文彬承担20%责任,支付原告12296.9元(61484.5元×20%)。二被告抗辩原告无权对其主张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61484.5元,由被告张国峰支付原告49187.6元,被告张文彬支付原告12296.9元,二被告均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张国峰负担535元,被告张文彬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畅博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