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65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以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5日13时许,黎福安(另案处理)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安富村安富工业区某号02铺某某百货店内买烟时看见上个月与其打麻将发生过争吵的被害人陈某1也在该店,于是用手机(号码为158××××6568)联系被告人廖某某(手机号码为188××××8485)及其儿子黎某1(已判刑)来帮忙,廖某某、黎某1各驾一辆摩托车去到杏坛镇安富村安富工业区某号02铺某某百货店,由黎某2先动手拉陈某1到店门口旁边的空地上殴打,继而黎某1、廖某某也一起对陈某1的身体(腹背部)拳打脚踢,后被厚华百货店老板欧某分开,并各自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1体表未见明显损伤,所受损伤造成其左侧第5-9肋骨折,已达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黎某1、欧某、李某、陈某2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另案处理人黎某1的家属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害人陈某1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2000元,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并达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另案处理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依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